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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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2年8月8日9時許之前某日」更正為「102年8月8日9時許後某日」,並增列「 蔡易呈 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需交通工具代步,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更因便利竊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雖坦承有使用上開車輛,但無法交代車輛來源,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揭贓物業已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