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5分鐘後,再以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弘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6年1月24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3L0000000號)、送驗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此外,當場查扣之1包粉末一節,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及照片1張存卷足參,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而上開粉末,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依法追訴處罰,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4年間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9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做儀電,弱電的監控系統,父母仍在,沒有人需要我撫養,有1個姐姐、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附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