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係T型路口,伊於新海路綠燈左轉裕民街時,遭員警開單指稱伊闖紅燈。伊當場告知員警並無違規情事,惟員警卻以簽了再說,不服的話事後可以申訴,對伊開單,逼伊簽名;且伊事後還被加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的罰單。惟伊係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舉發員警開單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又舉發事實既有爭議,且伊也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自應以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惟該單位卻始終未為此動作;伊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的情形下,無預警收到裁決書,還遭加重處罰,毫無道理可言。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對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再舉發員警執法時,過程粗糙,不合理也不合法,有值得檢討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左轉(新海路左轉裕民街)」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694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侯前鋒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與 賴永豪 一同開單舉發的,其中「紅燈左轉」的舉發通知單由伊所填製,伊與賴永豪原本就站在裕民街的海產店前面。一般裕民街如果是紅燈變綠燈,新海路的號誌燈就會是相反的,當時伊看到裕民街方向的號誌燈是綠燈,所以新海路一定是紅燈,而異議人當時就是從新莊方向新海路紅燈左轉裕民街過來。通常如果看到燈號剛變換,為了避免爭議,伊是不會去取締的;本件因為異議人是在燈號變換至少已4、5秒,且新海路尚未變綠燈的狀態下左轉裕民街,所以伊才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在場員警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係從新莊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裕民街口,因闖紅燈遭 渠等 攔停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相符。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侯前鋒、賴永豪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侯前鋒、賴永豪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不足採。
㈡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⒉經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的舉發通知單是伊所開。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遭渠等攔停,渠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請異議人將機車熄火,但異議人表示未闖紅燈,不願出示證件,嗣於渠等查證機車車號時,異議人發動機車電源騎車離去。渠等覺得異議人形跡可疑,隨即鳴笛並緊跟在後;異議人由裕民街93巷,行經四維路269巷,再至四維路291巷口,並右轉至四維路252號對面,後來遭警車阻擋。渠等請異議人熄火,並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並出示證件,渠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不服交通取締」,就當場開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在場員警侯前鋒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渠等將異議人攔停下來後,請其出示證件,可是異議人不知道為什麼不像一般違規人把證件拿出來,渠等以為異議人要出示證件時,異議人突然發動機車電門騎車離去,渠等便騎車在後面追他。異議人第一次遭攔停時,有先停下來,只是在請其出示證件時,異議人就發動機車離去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證人賴永豪庭呈之逃逸路線圖1紙在卷可考。據此,異議人違規後經攔查雖有停車,但既未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可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供警查證,即駕車離去現場,嗣警員經追逐再次攔停始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此過程實已無謂耗用警力成本,依上開說明,自屬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尚不能以事後經追逐攔停已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而反認異議人當時並未不服稽查而逃逸。又異議人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出示證件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是其有逃逸之事實及故意甚明。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處罰違
規態樣有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違規應屬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指異議人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㈢另異議人辯稱:舉發事實既有爭議,且伊也未簽收舉發通知
單,舉發單位自應以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惟該單位卻始終未為此動作;伊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的情形下,無預警收到裁決書,還遭加重處罰,毫無道理可言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二張舉發通知單上分別註記有「受舉發人無正當理由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後拒簽拒收」、「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等字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而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侯前鋒、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所以拒絕簽收罰單,渠等有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相關事項後,本件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由異議人所收受;舉發通知單既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單位未再寄送違規通知單為由執以抗辯。是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8年10月31日已達60日以上,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4,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態度惡劣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新海路左轉裕民街)」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就此部分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又異議人並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該事實為裁罰,容有未洽,是就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