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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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再依職權調取上述請求清償借款民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淑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9,706元││├─────────────┼───────┼───────────────────┤│訴訟費用合計│69,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