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 陳奎璋 即被告輔佐人 陳黃水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奎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8、10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案發時係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情狀,然原審卻全未審酌,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重新審酌,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另有4次竊盜犯行,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⒈ 陳員 (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
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
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
親不注意之時,再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
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
㈡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2月14日,距前開案件之最末一次犯罪時間111年8月13日,雖有約6個月之間隔,然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2年2月14日),應與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至於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
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隨意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其住家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不僅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甲○○對居住安寧之期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金額新臺幣4,800元,並非甚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甲○○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另被告患有未明示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有幻覺、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51頁),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精神狀態不佳,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此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