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明昌部分撤銷。
劉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昌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乃毆打劉明昌成傷(乙○○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詎劉明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劉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58至59、65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經就醫後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先動手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受傷,當天是告訴人回家解釋為何盜領我父母親的存款,以及我父親名下的房屋,租金為何會改由告訴人收取,告訴人解釋不清就惱羞成怒,撲過來以手臂環繞我的脖子跟咬傷我的手指,我當時有將左手大指塞到告訴人的嘴巴,想要撥開告訴人,過程約持續好幾分鐘,我父、母親及外傭都在場,他們都全程目睹,印象中,只有告訴人嘴巴的傷是我造成的,其他身體傷勢即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都不是,警察到場時,告訴人身上也沒有這些傷痕,當日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到這些傷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受有
左面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乙○○經驗傷後,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2頁,下稱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可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皆為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即指證:當天晚上我南下回家裡,
主要跟我父親談房屋出租及股票的事情,剛好劉明昌看到我回來…,我就跟劉明昌講到,父親這20幾年來都把自己的資源給你,而不懂得感恩,之後劉明昌就很生氣的怒視及靠近我父親,他當時很激動,我怕他會傷害我爸跟我,我當下用右手繞過他的脖子壓制他,劉明昌就把右手伸到我嘴巴並很用力的戳我口腔並抓傷我臉頰,之後他左手直接攻擊我的眼睛…我有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我受傷的地方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劉明昌很激動的一直靠近我跟我父親,我很害怕劉明昌會動手,才以手壓制劉明昌在沙發上,劉明昌就用手打我左眼,另一隻手戳我嘴巴(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衝突過程中所受的傷,只有他扒我的嘴巴、戳我的牙齦,我很痛才咬他的手指頭(見原審卷第2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就是打架過程中,我怕劉明昌動作,所以壓制他,他就一直揍我,把手戳我牙齦,我很痛才咬他,不是我咬他,他才戳我的,我的傷是在我壓制被告後才產生的(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告訴人歷次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先出手壓制被告,然在出手壓制被告後,告訴人始終堅指,係被告以手戳告訴人的牙齦、眼睛,又一直揍告訴人,告訴人疼痛難耐,不得已才咬傷被告之手指,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壓制被告後,在未受到其他攻擊情況下,接著又咬傷被告。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2
頁),被告右手之傷勢位於食指處,是倘被告未先將手指戳進告訴人乙○○之嘴巴內,則告訴人在右手繞住被告之頸部當下,如何有辦法同時咬傷被告之手指,且僅造成食指受傷,其他指頭卻無任何傷痕,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之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相合,自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僅坦承告訴人乙○○之齒齦挫傷及出血等傷勢為其所造成,而否認告訴人另受有其他傷勢,惟:
⑴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
20407297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系統回報資料上「處理情形」欄上載:民眾劉明昌於上述時地與其兄乙○○疑因金錢上的問題發生爭吵,雙方憤而徒手互毆,劉明昌右手指因遭乙○○啃咬而受傷,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流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振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一個說是手指被咬傷,另一個說是臉被打傷,我們回去是馬上告訴 劉奕廷 員警,他是根據我當天回去講的情形所紀錄,回報資料上面記載「劉明昌右手指因遭乙○○啃咬而受傷,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流血」是我跟劉奕廷員警回報的內容,這是依據被告二人的自訴回報,我們一般都以當事人跟我們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是由告訴人於警員陳振桔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眼部、嘴角、手臂均有受傷,雖證人陳振桔另證稱其當場並未仔細看告訴人與被告身上是否有如他們所述的傷勢,然其確實有跟其二人確認身體狀況為何,有無立即生命危險(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是在員警既已做基本之檢視動作,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對員警陳述之傷勢,造假之機會甚低,其所為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⑵再依前述110報案系統回報資料所載,警察到達時間為「2022
/08/3118:22:41」,及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供告訴人乙○○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達成大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2022/8/31下午7:10」(見原審卷第93頁),以告訴人至成大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員警到達案發地點尚未滿一小時,在時間如此密接之情況下,再加上告訴人當天僅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別無其他造成如此大範圍身體受傷之原因,更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被告所造成。
⒋又目擊證人即被告家之外籍勞工NURYATI於原審審理時,雖亦
證稱:未看見被告打到告訴人乙○○的眼睛部位(見原審卷第326頁),然證人NURYATI並未完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如何開始打起來的,且其僅注意被告之傷勢,未注意告訴人之傷勢等節,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至330頁)。證人NURYATI既未全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暨其傷勢,即難以其所述未看見被告有打到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語,反推認告訴人眼睛之傷即非被告所造成,因認證人NURYATI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59頁),欲證明告訴人
乙○○於前述時、地與被告肢體衝突後,並未受有「齒齦挫傷及出血」以外之傷勢。然觀諸該照片解析度低,畫面模糊,且拍攝角度非近,難以明確、清晰辨視,實難憑此等相片,即遽予採信被告所辯。
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前述告訴人乙○○所述,可知衝突開始時,雖係由告訴人先
出手壓制被告,然之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將手戳進告訴人之牙齦,則以被告可用手戳進告訴人牙齦之姿勢,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呈現面對面之態式;再參諸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供告訴人乙○○病歷中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99至124頁),告訴人之臉部、胸部等處之傷勢,均係位於正面,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他(指乙○○)壓住我又把我右手食指咬住,我才會用左手大拇指去扳開他嘴巴,我不是要攻擊他,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見警卷第15頁),則以被告既能於右手食指遭咬住之同時,使用左手將告訴人之嘴巴扳開,衡情,倘被告此時仍遭告訴人以手纏住頸部而處於受壓制之狀態,當無法發生如其於警詢所述,於右手指遭咬住時,使用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嘴巴等情節。綜觀上情,足證被告反擊時,告訴人先前以手繞過被告頸部之不法侵害已結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報復行為,自難論以正當防衛。
⑵至於證人NURYATI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你看到乙○○咬
劉明昌的手時,乙○○的手還有同時勒住劉明昌的脖子?)是,當初劉明昌的手在乙○○的嘴巴的時候,乙○○的手還是勒在劉明昌的脖子」、「(你看到的時候有無上前幫忙拉開?)當初是我跟阿嬤一起過去讓他們分開,但乙○○還是一直咬劉明昌的手。」、「我跟阿嬤拉的時候,乙○○還是沒有放開,但不知道過多久乙○○才放開。」(見原審卷第321、322頁),然倘若證人NURYATI所述屬實,被告又如何能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嘴巴扳開,顯見證人NURYATI此部分證詞,有違常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次
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頸部、胸部及四肢等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衝突係告訴人先主動出手壓制被告之頸部,另又參照依證人NURYATI之證詞,而採信被告辯稱:被告以手指扳開告訴人之嘴巴及拍打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掙脫告訴人以手環住之壓制等說詞,認被告符合刑法之正當防衛,因而為無罪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詳酌證人NURYATI之證詞是否有違常情,即遽予採信,因認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相處素非和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在年邁父母面前,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僅坦承其中小部分之行為,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