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其明知 徐菊人 、 陳興華 、 陳林昭娣 並非該公司員工,亦未向該公司支領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該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虛列徐菊人為該公司打字工,投保薪資六九○○元(新台幣,下同);陳興華為職員,投保薪資九、○○○元;陳林昭娣為辦事員,投保薪資一○、二○○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又囑經辦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虛列陳興華、陳林昭娣離職,徐菊人退休,分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退保,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為虛偽之登載,持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旋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囑其不知情之經辦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表虛列徐菊人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興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陳林昭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該公司支領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章分別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表上,表示二人業已支領如該附表編號至之各月薪資。再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一月間,分別填具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五、一○○元,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華、陳林昭娣、徐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上訴人乙○○係甲○○之妻,為台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理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甲○○主持營運,甲○○明知 郭淑娟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並未在台理公司服務及支領薪資,竟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囑其不知情之經辦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員工薪資表上,填載郭淑娟支領一萬元及七十一萬元之薪資,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上,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囑其不知情經辦人偽造郭淑娟之印章一顆,而於上揭薪資表上偽造郭淑娟之印文,表示 郭女 業已支領上開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再於八十年一月間,囑其不知情經辦人,填具不實之郭淑娟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用以申報台理公司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台理公司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制之管理及郭淑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本件依卷內資料,景懋及台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上訴人甲○○之父 張亞軒 (聲字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及甲○○之妻即上訴人乙○○,甲○○則為該二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張亞軒、乙○○並未過問公司事務(同前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甲○○為實際主持該二公司營運之人,乙○○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如果無訛,則該二公司既均由甲○○經營管理,且均以同一手法逃漏稅捐,何以景懋公司部分係由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即總經理甲○○「代罰」,而台理公司部分則將刑責轉嫁於登記之負責人乙○○(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十、十一行),致同一犯罪形態,於同一判決產生二不同之結果,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偽造薪資表逃漏公司稅捐之情事,據辯稱:徐菊人等人確有在各該公司任職領薪云云,並提出陳興華之授權書、切結書(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九頁)及郭淑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在台理公司支領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收據(原審上訴字卷第
一六五、一六六頁)為證。而據證人徐菊人之夫 葉蘅 證稱:伊退休後,即在景懋公司擔任顧問,以妻名義支領薪資,每月支領六千九百元,共領三、四年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五頁),如所供不虛,則徐菊人之夫葉蘅既確在景懋公司任職,以其妻名義領薪,雖具領人名義不同,但該公司既確有支出該薪資,其此部分是否果有逃漏稅捐﹖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陳興華已坦認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書係其所親簽(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正反面),并稱:「……我和 賴佑祥 合夥開星辰汽車有限公司,專門修理汽車」、「……我拿身分證影本交給賴佑祥……參加星辰公司之勞保,……」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二頁)。證人賴佑祥亦證稱:「陳興華在景懋公司之勞保是我替他辦的,我與他共同經營星辰公司」、「我們於籌組星辰公司之前,我們都是支領景懋公司的薪水,所以也會有投保於景懋公司」等語(同前卷第九十九頁),再就卷附該授權書觀之,其上蓋有陳興華之印文,並載「茲授權並委託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人印鑑(如所附樣章),並以該印鑑為本人於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領取各項薪資津貼(含獎金)之用印」。切結書亦載「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貴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底離職,本人在職期間全部薪給獎金及其他費用已全部結清,並完全符合公司之規定,嗣後本人均放棄對公司有任何追訴權」云云。原判決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判決理由一-㈥),如均無訛,則陳興華苟未在景懋公司任職領薪,何以竟簽立上開內容不實之授權書及切結書﹖原因何在﹖再上訴人提出之郭淑娟收據二紙,其上有郭淑娟之簽署,郭淑娟亦稱八十年二月間開始有在台理公司任職(偵字第二七四九頁),原判決復未認定上開二紙收據係屬偽造,則郭淑娟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是否確未在台理公司任職領薪﹖如否,該二紙收據何來﹖實情究何﹖自應傳喚郭淑娟,詳予究明,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乃竟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對上開收據及賴佑祥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理由內未見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