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HC○○九○二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居住管理大樓之樓管人員收發室高齡伯伯,造成違規通知並未收到而退件,產生過期繳納罰鍰,因而加重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三四‧八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二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案之違規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尚待商榷,因大樓管理員疏失在前,之後警方未查明違規人是否仍住該處,即以住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稍欠嚴謹,事實上甲○○仍住該處並無異動,本案是否可以程序瑕疵而採低罰?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送達,其之公示送達程序,依法即有違誤。受處分人就關於未收到違規通知單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未合法送達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該車所有人罰鍰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固非無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次按法律授權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處之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應亦有針對不同違規情節為不同金額裁罰之本意,是以如認依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處罰過重者,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本院經查本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受處分人雖未於應到案期間到案,然係因原舉發機關之疏失所致,此等行政機關之不利益,不應轉由受處分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到案而就受處分人處罰該條最高額之罰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自行裁罰。從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