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戊○○
丙○○
6樓之1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訴人三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95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營簡字第726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三達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三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己○○、三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9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芒果樹部分:
(1)查系爭689-72、689-73、689、689-47、689-43、689-69、689-74、689-75、689-76號土地係互相連接,原為同一筆土地,而嗣遭上訴人丙○○、己○○及訴外人丁○○等人利用父親 沈新基 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而予以分割增加之地號者,是上訴人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豎立鐵絲網之時,既係同時一併在其上所為,所種植芒果樹之間距、鐵絲網圍籬設立之間距、型式,自係相同。
(2)原判決對於系爭689-72、689-73地號土地上逾上訴人三達公司補種之10棵芒果樹外;系爭689-43、689-69地號土地逾三達公司補種之4棵芒果樹外;及系爭689-74、689-75、689-76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認上訴人戊○○無法舉證而予駁回,實違一般經驗法則,而非正確。
(3)尤其系爭689-74、689-75土地上水泥柱、鐵絲網均遭整地破壞;系爭689-76地號土地土亦遭怪手整地,放置板模,又何有不砍伐果樹之理?
(4)上訴人丙○○、己○○,係夥同訴外人丁○○利用父親沈新基老年痴呆症之機會,對父親沈新基之財產,予以侵奪,且故意對於堅持反抗奪產之上訴人戊○○,予以示威,是丙○○、己○○二人係本於共同謀議,而允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明知侵害上訴人戊○○權利之情形下,仍對上訴人戊○○所有芒果樹任意砍伐,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5)綜上,上訴人三達公司等對於上訴人戊○○每11呎種植之芒果樹砍伐56棵,折損18棵,自應全部予以賠償,原判決僅判賠26棵即52,000元,即非正確。
(二)有關鐵絲圍籬、水泥柱、鐵門等部分:
(1)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並圍鐵絲圍網,係同時所圍,且無只圍一半之理,原判決僅准判賠系爭689-72、689-73、689、689-47、689-43、689-69部分,而就其餘土地部分,以上訴人戊○○未予舉證而予駁回,自屬無理。
(2)又系爭689-47號土地上之活動鐵門因該範圍土地經怪手整地,而被撞倒破壞、傾斜、鏽蝕不堪使用,是上訴人三達公司等亦應就該鐵門之價格,予以補償。
(3)三達公司辯稱系爭689-43、689-69二筆地號的水泥柱及鐵絲圍籬皆於整地時就已經破壞,這是嚴重說謊,因上訴人戊○○早在上述二筆地號架設的大字報看板之照片已清楚指出,大字報看板左右二根柱子均牢固的綁在二根水泥柱上,怎說整地時就已經破壞,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三)上訴人丙○○、己○○所提的信託契約是於民國91年12月
19日傍晚強行擄走沈新基,並予惡意藏匿之後,在92年2月18日軟禁誘逼沈新基下所製作的假信託行為,均非出於沈新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沈新基於89年間就出現失智現象,上訴人丙○○、己○○就是利用父親的典型癡呆症狀,以假信託之名,並以軟禁父親為手段,再以五鬼搬運法,掏空信託土地。
(四)上訴人戊○○在系爭土地栽種果樹、豎立水泥柱、鐵絲圍籬及鐵門,係經土地所有人沈新基之同意而為。84年5月27日上訴人戊○○專程自加拿大回家開墾、種植。二者關係是【借貸關係】,上訴人戊○○是借父親的土地來栽種東西,所有權當然是屬於上訴人戊○○,如今遭上訴人丙○○等人惡意破壞毀損,已明顯侵害上訴人戊○○之權利。上訴人戊○○理所當然依法對毀損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乙、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689-72、689-73、689、689-4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三達公司向上訴人丙○○、己○○承租,承租前丙○○、己○○出示其父沈新基之信託契約,再再顯示其出租權益,權益歸屬絕對清楚,且言明可整地及同意砍除芒果樹,並約定租期屆滿恢復原狀及補種新樹苗,上訴人三達公司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向上訴人丙○○、己○○承租上開土地,並依租賃契約履行,何來侵犯上訴人戊○○之權利?
(二)系爭689-43、689-6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整地時,地主沈新基之受託人丁○○委任上訴人三達公司一併舖設水泥以防雜草叢生,且系爭土地北邊之水泥柱、鐵絲網皆於承租前被他人破壞,並非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整地時破壞。
(三)上訴人丙○○、己○○否認前揭地號土地上豎立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種植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竟僅憑上訴人戊○○提出之照片,遽認前揭地號土地上豎立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種植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戊○○所有,又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前揭地號土地係由土地之所有權人沈新基信託上訴人丙○○、己○○等管理,縱使上訴人戊○○在其上種植樹木(上訴人丙○○等仍否認),該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已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戊○○所有,則上訴人三達公司縱加以剷除,亦非侵害上訴人戊○○之權利,上訴人戊○○要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五)系爭689、689-47及689-72、689-73地號土地係由沈新基分別信託上訴人己○○、丙○○等管理,並已完成信託登記,故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即上訴人己○○、丙○○有權處分受信託之物,並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乃台南縣新營市○○段689、689-47、689-76、689-43、689-69、689-72、689-73、689-74、689-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沈新基之長子,84年5月中旬上訴人戊○○曾經過所有權人即其父沈新基同意,雇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及豎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並種植甚多芒果樹,當時並約定待芒果樹成熟後,由上訴人戊○○負責收取。詎上訴人三達公司以 邱琇茸 之名義擅與上訴人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前揭土地其中689-72及689-73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三達公司,作為該公司廣告貨櫃及招牌之用。上訴人三達公司明知上訴人戊○○於92年9月9日豎立在系爭689-69地號土地之兩張大字報,內容載有警告買家、承租者要三思,勿租用本案系爭土地,以免徒生爭議,竟無視上開看板之存在,未經上訴人戊○○同意,即擅將前揭土地及非其承租之毗鄰68
9、689-47、689-76、689-43、689-69、689-74、689-75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戊○○所栽種且即將收成之芒果樹毀損、砍伐殆盡,以堆置工程廢土、鋪設水泥通道、建造停車場、樣品屋及大型廣告看板之用。並為進出方便,竟將上訴人戊○○於系爭689-4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門拆除、丟棄,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1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則以:系爭689-72、689-
73、689、689-4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三達公司向上訴人丙○○、己○○承租,承租前丙○○、己○○出示其父沈新基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三達公司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且依租賃契約履行,並未侵犯上訴人戊○○之權利。系爭689-43、689-6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整地時,地主沈新基之受託人丁○○委任上訴人三達公司一併舖設水泥以防雜草叢生,且系爭土地北邊之水泥柱、鐵絲網皆於承租前被他人破壞,並非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整地時破壞。系爭689-72等地號土地上豎立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種植之芒果樹並非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89-72等地號土地係由沈新基信託上訴人丙○○、己○○等管理,縱使上訴人戊○○在其上種植樹木(上訴人丙○○等仍否認),該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已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8
9、689-47及689-72、689-73地號土地係由沈新基分別信託上訴人己○○、丙○○等管理,並已完成信託登記,故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即上訴人己○○、丙○○有權處分受信託之物,並得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新營段689、689-47、689-76、689-43、689-69、689-72、689-73、689-74、689-7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戊○○、丙○○、己○○之父沈新基,沈新基於92年2月18日將系爭689、689-4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己○○,系爭689-72、689-7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丙○○,系爭689-43、689-6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丁○○(上訴人戊○○對上開信託契約之效力有爭執)。
(二)上訴人三達公司以邱琇茸名義於93年11月20日、94年7月1日分別向上訴人己○○、丙○○承租系爭689、689-4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及系爭689-72、689-73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19日)。
(三)上訴人三達公司於整理系爭689之72、689之73地號土地後,上訴人戊○○出面異議,雙方並於93年11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三達公司應恢復土地前面東邊之籬笆完整,及恢復上訴人戊○○原架設之二塊看板完整性,並於三日內豎立二塊看板,且於租約完畢保證水泥地全部清理恢復原狀,另保證不舖設水泥於鄰地即689之74、689之75地號土地上。
(四)如上訴人三達公司、丙○○、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三達公司、丙○○、己○○就原審判命渠等應賠償上訴人戊○○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689等地號土地上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芒果樹是否係上訴人戊○○向訴外人沈新基借用後所豎立及種植?如是,上訴人三達公司、丙○○、己○○應否對上訴人戊○○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戊○○主張其向訴外人沈新基借用系爭689等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豎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並種植芒果樹,該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芒果樹屬其所有,既為上訴人丙○○等人所否認,上訴人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戊○○主張其向訴外人沈新基借用系爭689等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豎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並種植芒果樹,該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芒果樹屬其所有之事實,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證人癸○○、乙○○、甲○○、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查:
(1)上訴人戊○○於原審固提出沈新基於整地種樹時到場觀看,且與上訴人戊○○共同合影留念之照片,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整地種樹時,沈新基及上訴人戊○○均有到場,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戊○○係基於其與沈新基之借用關係,而非基於沈新基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整地種樹時沈新基亦在現場,且上訴人戊○○係沈新基之子,故上訴人戊○○有可能僅是基於沈新基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幫沈新基種植而已)。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去系爭土地立水泥柱及圍鐵絲網?)有,大約在84年5月去的,是我大哥 王經瑞 叫我去的,當時是沈新基叫我哥哥去做的,我哥哥要我一起去做,工錢是戊○○拿給我哥哥,我哥哥再拿給我。戊○○的錢是他自己的錢,還是他父親給的,我不清楚等語(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甲○○之證詞可知,係沈新基委請王經瑞於系爭土地豎立水泥柱及圍鐵絲網,並非上訴人戊○○委請王經瑞承作,是上訴人戊○○主張其向沈新基借用系爭土地後,於國外自行聯絡工人在系爭土地豎立水泥柱及圍鐵絲網云云,即難採信。證人甲○○雖證稱豎立水泥柱及圍鐵絲網之報酬係由上訴人戊○○交給王經瑞,然其亦表示不清楚該款項係上訴人戊○○的錢或訴外人沈新基的錢,是該款項有可能是沈新基委託上訴人戊○○轉交,或上訴人戊○○自願幫沈新基給付,故不能以上訴人戊○○將上開款項交給王經瑞,即認定係上訴人戊○○向沈新基借用系爭土地後委請王經瑞於系爭土地上豎立水泥柱及圍鐵絲網。
(3)證人癸○○、乙○○、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82年4月我(癸○○)有去管理系爭土地,當時沈新基、戊○○要到美國,就拜託我去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的芒果樹是戊○○種的,沈新基也有同意我去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是何人種的?)是我(乙○○)、壬○○還有戊○○種的,我是在84年6月初去種的,當時是戊○○叫我去種的,我在那邊種了十天,戊○○拿一萬元給我,我們在種樹的時候,沈新基也有在現場,並泡茶給我們喝;(系爭土地上的芒果樹是何人種的?)戊○○種的,是戊○○叫我(壬○○)跟乙○○一起去種的,我去種五天,戊○○給我一天一千元的工錢,工資是戊○○直接交給我的,並不是乙○○轉交給我的。種芒果樹的時候,沈新基也有到場,並跟我們聊天等語(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癸○○、乙○○、壬○○分別係上訴人戊○○之岳母、妹婿、戊○○太太之外甥,與上訴人戊○○有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乙○○證稱:壬○○之工資由我轉交給壬○○,壬○○則證稱:工資是戊○○直接交給我,兩者之證詞顯有出入,自難採信,另證人癸○○證稱其自82年4月開始管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戊○○供稱癸○○自84年6月開始管理系爭土地不符,是癸○○之證詞亦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癸○○、乙○○、壬○○之上開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的芒果樹是上訴人戊○○所種植,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戊○○係基於其與沈新基之借用關係,而非基於沈新基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沈新基之借用關係,而非基於沈新基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在系爭689等地號土地上豎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種植芒果樹,則其以系爭689等地號土地上之鐵絲圍牆、水泥柱、鐵門及芒果樹遭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共同毀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1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戊○○24,322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5,017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三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12,322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戊○○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戊○○就此部分,請起上訴,非由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己○○、三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廖建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