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規格七○/四八SD-FDY等級AA級尼龍原絲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點貳公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子、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訂購規格70/48SD-FDY批號JF7484等級AA級用途ATY之尼龍原絲25萬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0.5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15日以前陸續出貨交清,付款條件為預收L/C(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依約於93年5月24日交付面額10,363,5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面額8,142,75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各1紙。惟被告迄今僅交付尼龍原絲34,411.8公斤,尚欠215,588.2公斤尼龍原絲(下稱系爭尼龍原絲)未交付,經原告委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3年8月24日93年眾松字第9308020號函催請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系爭尼龍原絲,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本於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上開規格、等級之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3年7月間,在被告公司開會時合意解除。惟原告否認其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即其所屬負責本件交易之業務主管戊○○於本件94年
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因尼龍原絲之原料漲價,從每公斤44元漲到88元,故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白璨榮 到被告公司找伊協商出貨事宜時,伊表示如果還要出貨,要漲價,白璨榮即表示要找別人,叫被告公司不要再出貨,之後雙方即未再聯絡,原告亦未再催被告出貨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於本件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到庭結證略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應於93年7月15日前交貨,惟被告延期交貨,因系爭訂單對原告公司很重要,伊為表誠意,故攜帶禮物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務必完成本件訂單,讓原告得依約對客戶交貨,當時戊○○稱尼龍原絲之原料漲價,要求原告補差價,惟因原告已付款,且原告向其他公司購買尼龍原絲之原料,均無違約情形,故伊拒絕被告補差價之要求。伊之後曾打數十通電話催告被告依約完成訂單,亦曾表示願補貼部分價差,惟被告均不理會;原告既已向被告下訂單,並已給付貨款,原料也漲價,自不可能放棄系爭訂單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職員乙○○於本件94年
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未表示被告未繼續交付系爭尼龍原絲,係因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故。足認戊○○前開證稱白璨榮表示要找別人,叫被告公司不要再出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在被告拒絕出貨後,另向他人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係因原告必須依約完成客戶之訂單,不能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對原告之客戶違約,因此不得已而以高價向其他公司購買上開尼龍原絲應急,此亦據白璨榮於上開期日結證明確在卷,自屬合理可信。況系爭尼龍原絲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既隨即發生價格上揚之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既得向被告取得成本較低之原料,焉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原告以前揭訂單之書面向被告訂購,數量並達25萬公斤,而依93年7月間之尼龍原絲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5月11日訂約時之每公斤差價達十餘元,是原告茍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相對獲利數百萬元,衡情雙方自應簽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口頭方式解約,始符交易常情。是被告僅以原告於93年7月間起即向其他公司採購上開尼龍原絲,並指稱原告未催告其出貨,即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之各別代表戊○○、白璨榮於前揭時日,以上開對話之方式合意解除,顯違商場交易常情,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曾接獲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原告已申請該行彰化分行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惟查:
(一)依卷附系爭訂單記載,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為「預收L/C」,而原告業於93年5月24日向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分別申請開立面額各10,363,500元及8,142,750元之系爭2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有效期限均至93年7月30日,受益人均為被告公司,通知銀行分別為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系爭2紙信用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訂單所載付款條件,完成開立系爭2紙信用狀之付款條件,自已依約完成付款義務。
(二)被告雖否認其曾接獲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通知而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曾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而該信用狀正本並經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檢送同行南崁分行,此亦有該分行檢送該紙信用狀之函1件在卷可參。並經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己○○於本件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印象中曾以電話通知上開信用狀之受益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該知道原告公司有申請開立上開信用狀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收受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該項通知。
(三)另查原告前於93年4月8日,亦曾向被告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並經原告於同年4月13日,亦以申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付款,該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亦為該行南崁分行,並經其於
93年4月21日通知被告,此有該件訂購單、信用狀各1件在卷可證。按銀行之作業程序有其一貫性,是自不可能該行南崁分行就上開93年4月13日之信用狀曾通知被告,而就系爭93年5月24日之信用狀卻未通知。且參照卷附土地銀行覆鈞院函檢附系爭買賣交易時,於該行有效施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業務要點施行細則」第13點:「信用狀之通知:(一)原則上由開狀行自行辦理,但如申請人另有指定,亦得以本行其他單位為通知。」規定,即知土地銀行在作業實務上,於有指定通知銀行之情形,乃由通知銀行通知信用狀受益人;益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由該行南崁分行通知被告,符合該行信用狀辦理業務之作業常態,則證人己○○證稱其曾通知被告之前揭證詞,自屬可信。
(四)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易價額業已確定為17,625,000元,並於系爭訂單載明付款條件為「預收L/C」,是茍被告未收受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前項通知而不知原告曾向該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開立信用狀之金額尚欠缺近半之情形下,被告焉有可能出貨,並於93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出貨達2,296,761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戊○○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時,何以未敘及被告公司未依約出貨之理由並包括上開信用狀開發金額短缺近半之原因?亦未敘及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於93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與伊商談本件出貨事宜時,伊曾當場向白璨榮提及上開信用狀開發金額不足之事?足證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常情,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蓋用原告公司留存印鑑之空白匯票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顯與兩造交易之實情不符:
(一)依系爭訂單之記載,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預收L/C」,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訂單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出貨前,須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另依系爭2紙信用狀所載,其亦僅載明被告申請付款時,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並未記載原告是否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並無依據。
(二)且依上開信用狀記載被告請求承兌付款時應檢附之相關單據,即知被告請求該開狀銀行付款時,除匯票付款申請書外,並應檢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而所謂「出貨單」,實務上皆認係指經買受人簽收之出貨單,並無二論,其於本件即應指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故縱使原告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被告仍無從於出貨前即向上開信用狀開狀銀行請求押匯付款。故原告是否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對被告並無實益,是足佐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先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致其無法辦理押匯,為其未依約出貨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上開信用狀所載,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既同屬被告請求該開狀銀行付款所應檢附之單據,而被告必須在出貨後,始能取得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是依常理判斷,原告亦無在被告出貨前,即負有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
(三)況依兩造向來交易之履行情形,由於被告可以分批出貨、分別金額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故被告就一張信用狀需使用若干張匯票付款申請書,並無定數,須待被告實際出貨情形決定。且考量被告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時,必須同時取得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僅憑匯票付款申請書並無法辦理押匯,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是只要被告向原告表示缺少匯票付款申請書時,原告均依其要求提供,並無拖延,亦無拖延之理。此參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93年2月18日、同年4月8日訂購單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是跟信用狀一起寄,按照交貨數量在出貨前寄交給被告,被告1次收到2至4張,並在用完之前,再向原告索取;及證人 陳美惠 即原告公司職員於本件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交易有寄送2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因為是逐批出貨,所以我們1次都寄多張匯票付款申請書,以利被告公司出貨後辦理押匯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索取之空白匯票付款申請書,從未有不提供之情形。參以被告就系爭交易於9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出貨,於同年6月29日向第一銀行辦理承兌付款,亦有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各1件在卷可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應尚有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可供使用。
(四)原告基於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俾被告得縮短押匯時間,且原告仍得以簽收被告出貨單之方式掌控被告辦理押匯之金額,為維護雙方交易情誼,遂應允被告請求,先行寄送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惟原告是否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事實,與原告是否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因上開因素考量而應允先行交付上開匯票付款申請書,即據以推認原告負有該項先給付義務。
五、原告於系爭2紙信用狀到期失效後,已另於94年11月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貨款計15,958,917元開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紙,並寄交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此項另行交付信用狀之事實,並未改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及被告仍應依約交付系爭尼龍原絲予原告收受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尼龍原絲。
六、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指稱原告拒絕提供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並否認其尚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於申請開立上開信用狀後,未一併於其出貨前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為由,拒絕依約給付系爭尼龍原絲,自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除,原告並已依約開立系爭
2紙信用狀,已履行買受人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依約交付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予原告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於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所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訂單、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傳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匯票付款承兌紀錄、空白匯票付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業務要點」、原告另向第三人竑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霖公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訂購尼龍原絲之訂購單、被告出貨明細整理表各1件、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另紙信用狀、律師函、另件訂購單及其信用狀各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各11件、統一發票12件、被告公司成品交運單24件、竑霖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3張、展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陳美惠、向土地銀行總行函查該行所訂「辦理國內信用狀業務要點暨其施行細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曾於93年5月11日訂定如系爭訂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前揭約定,付款條件為原告預付信用狀,並約定原告應同時交付信用狀及經原告蓋用其公司印章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被告始有出貨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訂購尼龍原絲時,被告即促請原告儘速交付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被告將儘速出貨,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5月11日簽訂後,原告遲至同年5月底始交付面額10,363,500元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指定第1次交貨日期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押匯文件,並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國內市場化工原料開始漲價,且因尼龍原絲之下游廠商(原告為製造商)通常會共同分擔價格上漲之成本,乃於同年7月中旬,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與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價格進行協調,被告並在協商期間,仍先依原定條件將原告指定之第1批尼龍原絲於同年6月底交付原告,隨即辦理押匯,原告嗣並再緊急要求被告追加提供5,358公斤之尼龍原絲,被告表示依約應待原告先交付信用狀等押匯文件後,被告始願出貨,惟原告表示其需貨孔急,並稱於被告出貨同時,其將立即交付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被告始再交付該批貨物。詎兩造上開協調無法達成共識,且因當時漲幅不大,原告表示若被告要漲價,即不向被告購買,要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被告亦稱若原告無法配合調整上開價格,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便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共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戊○○、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分別於本件94年5月18日、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參以原告於該次協調後,即未再催告被告交貨,亦未再交付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或任何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等押匯文件,並拒絕給付上開5,358公斤尼龍原絲之系爭貨款382,427元,且於同年7月間即另向第三人竑霖、展頌等公司購買尼龍原絲,有其所提向各該公司購買尼龍原絲之統一發票為證。而按尼龍原絲之買賣與一般商品之買賣不同,非得隨時交貨,尤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之尼龍原絲數量達數萬公斤,且每年6、7月間為旺季,每筆訂單從訂購日起算均至少需時2個星期至1個月之時間始得完成交貨。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其交貨日期均於同年7月31日以前完成,其中更有多筆交貨日期係在同年7月13日、15日,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同年7月15日交貨期限之前,足認其訂購日期均在上開交貨期限之前,益足佐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原告何以不儘速完成付款條件並催促被告交貨,竟無任何催告,且轉向第三人購買上開尼龍原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自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經其蓋用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怠於履行該項先給付義務,自尚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尼龍原絲: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為預收L/C,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出貨前,先提供信用狀、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此參卷附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第2條關於押匯時應檢附之單據,載明:「匯票申請書乙份,其申請人欄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加蓋原留印鑑」,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第1批尼龍原絲前,即先交付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即明。蓋按一般信用狀交易,買受人即信用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於接受申請開立信用狀時,應同時將匯票及付款申請書交予買受人,由買受人將該信用狀正本連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出賣人即該信用狀受益人,出賣人於出貨後,即得檢具出貨發票、出貨單及上開信用狀正本、匯票及付款申請書,請求銀行付款;若買受人未提供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文件,縱令出賣人提出信用狀正本及相關出貨單據,仍無法辦理押匯而請求銀行付款。因此若買、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交易,買受人須提供符合信用狀交易所需一切文件予出賣人,於出賣人履行出貨義務後,即得憑上開文件逕向銀行請求付款,而得認為買受人已履行其付款義務;若買受人僅提供信用狀,卻未提供辦理上開押匯所需之其他文件,則出賣人於履行交貨義務後,仍無從持憑上開文件辦理押匯手續,仍無法請求銀行付款,自難謂買受人已履行其付款義務。是依兩造約定,原告不僅應提供上開相關文件予被告,並應於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加蓋原告公司之原留印鑑,俾被告於出貨後,得逕持該文件辦理押匯,而得謂原告已完成其付款條件。
(二)本件原告雖曾提出面額10,363,500元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予被告,於該信用狀之特別指示事項約明可分批交貨,並指定第1批尼龍絲之交貨數量,同時提供其匯票付款申請書,被告即依原告指定交付價值2,296,761元之尼龍原絲,並已憑上開匯票付款申請書辦理該筆貨款之押匯手續,請求銀行付款。惟就上開信用狀之其餘款項部分,原告均未提供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自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尼龍原絲之義務。另原告並未交付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予被告,被告亦未接獲該信用狀所載通知銀行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關於原告業已申請該行開立該信用狀之通知,或接獲其寄送該信用狀、空白匯票及付款申請書,此參證人即該行南崁分行襄理己○○於本件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即明。且原告亦未交付與該件信用狀有關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押匯文件,自屬未履行該部分先給付義務,被告亦無給付該部分尼龍原絲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自無理由。
(三)原告嗣雖於94年11月7日再開立1紙面額15,958,917元之第一銀行信用狀及匯票付款申請書,惟被告仍未收受該信用狀,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新開立之信用狀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而應視為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新要約,既未經被告承諾,其買賣契約自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其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3年7月15日,原告卻遲至94年11月7日始開立上開信用狀,當時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每公斤單價已達92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單價70元,每公斤價差達22元,此項成本增加係因原告遲延付款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項成本增加致被告所受損害,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有先給付該項賠償款之責任,在其賠償前,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尼龍原絲之義務,或至少應扣除與該損害金額相當之系爭尼龍原絲數量。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技術處之產業焦點資料、規格價單表各1件、被告公司成品交運單4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戊○○、白璨榮。
丑、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2,4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3年7月2日、同年
7月7日交付5,358公斤之尼龍原絲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合計382,427元之系爭貨款,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反訴原告於前開本訴部分之答辯,反訴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82,4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合計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尼龍原絲共5,358公斤予反訴被告收受,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貨款382,427元(下稱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反訴原告交付該部分貨物後,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之原因,未在系爭2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即93年7月30日前,向該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此參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員工乙○○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反訴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7日之傳真函係第一次向反訴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及上開傳真函所載內容係:「敝公司在整理貴司帳時,發覺93年07月有AA‧‧級之貨款未請」等語即明。是反訴被告就系爭貨款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且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3年5月11日簽訂,並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同年7月15日陸續出貨完畢,惟因反訴原告遲至93年
6月21日才開始出貨,且至同年6月28日止僅出貨19,950公斤,僅占全部應給付貨物之百分之8,顯無法依約於93年7月15日完成上開出貨義務,勢將遲延給付,且反訴原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反訴被告不得已,始另於93年6月29日以高價向第三人竑霖公司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100,000公斤(實際交貨數量為99,912公斤),再於同年7月7日向展頌公司訂購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50,000公斤(實際交貨數量為50,292公斤)應急,以免對客戶違約,其因而產生之差價達1,377,318元【包括第三人竑霖公司部分:99,912公斤×(79-70.5)=849,252;第三人展頌公司部分:50,292公斤×(81-70.5)=528,066,共計1,377,318元】,此有反訴被告向各該公司訂購上開尼龍原絲之訂購單,及各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差價損害,自係因反訴原告上開違約致反訴被告遭受之損害,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並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反訴被告已於94年1月4日以律師函向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額中之382,427元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此亦有該件律師函附卷可稽;經上開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因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5年2月
7日具狀提起反訴,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交付前揭5,358公斤尼龍原絲之系爭貨款382,427元及其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系爭訂單向被告訂購規格70/48SD-FDY批號JF7484等級AA級用途ATY之尼龍原絲25萬公斤,單價每公斤70.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15日以前陸續出貨交清,付款條件為預收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L/C)。原告已依約於93年5月24日開立面額10,363,500元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各1紙,經被告自認其已收受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並經證人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經理己○○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明該行已將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通知被告。且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原告有於被告交貨前,先行交付匯票及蓋用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而原告未履行該項先給付義務之抗辯均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2紙信用狀均到期失效後,已再於94年11月7日向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申請開立面額15,958,917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寄交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自已履行買受人之付款條件,被告自應依約交付尼龍原絲予原告收受;而被告迄今僅交付尼龍原絲34,411.8公斤,尚欠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未交付,經原告催告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於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規格、等級之系爭尼龍原絲215,58
8.2公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93年5月11日訂定如系爭訂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前揭約定,付款條件為原告預付信用狀,並約定原告應同時交付信用狀及經原告蓋用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被告始有出貨義務。被告於訂約後,即促請原告儘速交付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被告將儘速出貨,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底始交付面額10,363,500元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指定第1次交貨日期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押匯文件。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國內市場化工原料開始漲價,且尼龍原絲之下游廠商通常會共同分擔價格上漲之成本,兩造乃於同年7月中旬,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與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價格進行協調,被告並在協商期間,仍先依原定條件將原告指定之第1批尼龍原絲於同年6月底交付原告,隨即辦理押匯2,296,761元,原告嗣並再緊急要求被告追加提供5,
358公斤之尼龍原絲,表示其需貨孔急,並稱於被告出貨同時,其將立即交付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被告始依其請求,再交付該批貨物。嗣兩造上開協商無法達成協議,雙方並已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共識。原告因而未再催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尼龍原絲,亦未交付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押匯文件,並於同年7月間轉向第三人竑霖、展頌等公司購買尼龍原絲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382,427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自無理由。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信用狀及經其蓋用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超過被告已出貨並押匯之前開2,296,761元部分,並未交付相關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亦未交付或通知其已申請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或交付與該信用狀有關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押匯文件予被告,自未履行該部分付款條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嗣原告雖於94年11月7日再開立面額15,958,917元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信用狀,惟被告仍未收受該信用狀,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上開新開立之信用狀及匯票付款申請書應視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新要約,既未經被告承諾,其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惟其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3年7月15日,原告卻遲至94年11月7日始開立上開信用狀,當時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之尼龍原絲,每公斤單價已達92元,則原告自應賠償該價差損害,在原告賠償損害前,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尼龍原絲之義務,或應於給付時,扣除與該損害金額相當之系爭尼龍原絲數量等語,資為抗辯。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系爭訂單向被告訂購規格70/48SD-FDY批號JF7484等級AA級用途ATY之尼龍原絲25萬公斤,單價每公斤70.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15日以前陸續出貨交清,付款條件為預收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L/C)。原告已於93年5月24日開立面額10,363,500元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及面額8,142,
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各1紙,並經被告收受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而被告迄今僅交付尼龍原絲34,411.8公斤,尚欠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未交付,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系爭訂單、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律師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尼龍原絲,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於93年7月間合意解除?(二)原告是否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蓋用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系爭匯款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於原告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前,被告有無出貨之義務?(三)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已依約申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是否應依約給付系爭尼龍原絲予原告收受?茲分論如下。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已訂定買賣契約,除嗣後合意變更其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外,自應依其約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該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自得基於該項債之關係,請求其債務人為給付,其債務人亦應依約給付予債權人收受,此為契約應信守之基本原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兩造曾於93年5月11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揭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尼龍原絲之原料價格上漲時,上下游廠商通常會分擔其漲價成本,及兩造嗣後已於93年7月間,在被告公司開會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既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引法文所示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就所指尼龍原絲之原料價格上漲時,上下游廠商會分擔其漲價成本之說,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業務主管戊○○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因為尼龍原絲之原料漲價,從每公斤44元漲到88元,故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白璨榮到被告公司找伊時,伊要求如果還要出貨,要漲價,白璨榮即表示要找別人,叫被告公司不要再出貨,之後雙方即未再聯絡,原告亦未再催被告交貨等語(參本院第1卷第131至1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於本件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93年7月15日前交貨,惟被告延期交貨,因系爭訂單對原告公司很重要,伊為表誠意,故攜帶禮物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務必完成訂單,讓原告得依約交貨予客戶,當時戊○○稱尼龍原絲之原料漲價,要求原告補差價,惟因原告已付款,且原告向其他公司購買尼龍原絲,均無違約情形,故伊拒絕被告補差價之要求。伊之後曾打數十通電話催被告依約完成系爭訂單,亦曾表示願補貼部分價差,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既已向被告下訂單,並已給付貨款,原料也漲價,自不可能放棄系爭訂單等語(參本院第1卷第144至146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伊於被告公司內部詢問主管何以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出貨時,並未獲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足認戊○○前開證稱白璨榮表示要找別人,叫被告公司不要再出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於被告停止出貨後,雖另向他人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惟原告當時既負有對其客戶履約之義務,必須依約供貨,自不能因被告停止出貨而對其客戶違約,且當時已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93年7月15日之交貨期限,而被告仍未依約交貨,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應認證人白璨榮證稱原告係為應急而向其他公司購買上開尼龍原絲,自屬合理可信。況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既隨即發生尼龍原絲價格上揚且居高不下之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經濟部產業焦點資料
1件在卷可佐(參本院第1卷第45頁),則原告依約既得向被告取得成本較低之原料,焉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前揭訂單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書面訂購,其數量達25萬公斤,而依93年7月間之尼龍原絲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5月11日訂約時之每公斤差價達十餘元,是原告茍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相對獲利數百萬元,衡情雙方自應以書面方式約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符交易常情。兩造既未以書面方式約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所辯復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僅憑原告於93年7月15日起,另向其他公司訂購上開尼龍原絲,即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顯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蓋用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惟亦為原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一)依本院第1卷第15頁所附系爭訂單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預收L/C」,並約定被告得陸續出貨,並應於93年7月15日前交貨完畢。此外,系爭訂單並未另約定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須先行交付蓋用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另依被告不爭執其已收受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用狀所載,其亦僅載明被告申請付款時,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欄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即原告加蓋原留印鑑)、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並未記載原告是否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上開加蓋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是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已乏依據。
(二)且依上開信用狀記載被告請求承兌付款時應檢附之相關單據,即知被告請求該開狀銀行付款時,除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經買受人即原告簽收確認被告出貨內容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是縱原告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被告仍無從於出貨前即向上開信用狀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則原告是否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對被告並無實益,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先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致其無法辦理押匯,為其未依約出貨之理由,自無可採。且依上開信用狀所載,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既同屬被告請求該開狀銀行付款所應檢附之單據,而被告須在出貨後,始能取得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是依常理判斷,原告自無在被告出貨前即負有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予被告之義務。
況依系爭訂單及上開信用狀特別指示事項所載,被告既得分批出貨、分別金額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是被告就一張信用狀需使用若干張匯票付款申請書,自無定數,自須依其實際出貨情形決定。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件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在用完空白匯票付款申請書之前,會再向原告索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美惠於本件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交易因為是逐批出貨,故原告1次都寄多張匯票付款申請書,以利被告公司出貨後辦理押匯等語。則原告抗辯僅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仍得以簽收系爭出貨單之方式掌控被告辦理押匯之金額,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故只要被告向原告表示缺少匯票付款申請書時,原告均依其要求提供,並無拖延,亦無拖延之理,且從未有不提供之情形,自屬可採。惟原告考量上開而在被告出貨前即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僅得認為原告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該申請書予被告之交易慣例或習慣,此項慣例或習慣應僅屬原告為方便被告縮短辦理押匯時間之事實上做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將該項事實上習慣或慣例約定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或該項習慣或慣例有相當於習慣法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自無依據;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是否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與其是否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係屬二事,不得以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而應允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即推認原告負有該項先行給付義務,自屬可取。
六、被告雖否認曾接獲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原告已申請該行彰化分行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否認原告已交付該信用狀。惟依系爭訂單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預收L/C」,而原告業於93年5月24日向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分別申請開立面額各10,363,500元及8,142,750元之系爭2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有效期限均至93年7月30日,受益人均為被告公司,並已分別通知其指定之通知銀行即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系爭2紙信用狀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將其所開立上開信用狀檢送該該行南崁分行之傳真函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證人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己○○並於本件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曾以電話通知上開信用狀之受益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知道原告公司有申請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等語。參酌原告於93年4月8日亦曾向被告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並於同年4月13日,亦以申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付款方式,該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亦為該行南崁分行,經其於同年4月21日通知被告,此有該件訂購單、信用狀各1件在卷(參本院第1卷第54頁、第56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已辦畢該信用狀之押匯手續。且按銀行之作業程序均有其一致性,是自不可能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曾就上開93年4月13日之信用狀通知被告,就本件系爭信用狀卻未予通知。再參卷附土地銀行提供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於該行有效施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業務要點施行細則」第13點關於:「信用狀之通知:(一)原則上由開狀行自行辦理,但如申請人另有指定,亦得以本行其他單位為通知。」之規定,即知該行在作業實務上,於有指定通知銀行之情形,乃由通知銀行通知信用狀受益人,益見證人己○○前開曾通知被告之證述,核與土地銀行辦理信用狀業務之作業常態相符,自屬可信。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系爭訂單所示,交易價額業已確定為17,625,000元(計算式:70.5×250,000=17,625,000),並於系爭訂單明確約明付款條件為「預收L/
C」,是茍被告未曾收受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前項通知而不知原告曾向該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面額8,142,750元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何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戊○○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時,未敘及被告公司未依約出貨之理由並包括原告未依約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亦未敘及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白璨榮於93年7月間協商本件出貨事宜時,伊曾當場向白璨榮提及上開信用狀開發金額不足之事?且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開立信用狀之金額尚欠缺近半之情形下,不僅未拒絕出貨,反自93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出貨予原告達2,296,761元?足證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常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就未交貨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原告負有於被告出貨前,先行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之義務,且原告拒絕提供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其未曾收受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原告業已申請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信用狀,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於申請開立上開信用狀後,未一併於其出貨前交付系爭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原告拒絕依其要求提供該申請書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尼龍原絲予原告收受,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並已依約開立系爭2紙信用狀,已履行買受人之付款條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於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交付5,358公斤之尼龍原絲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收受,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合計382,427元之系爭貨款,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反訴原告於前揭本訴部分之答辯,足認反訴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82,4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固曾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合計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部分尼龍原絲共5,358公斤,反訴被告亦未給付系爭貨款382,427元。惟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反訴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因反訴原告有如前揭本訴部分所示之違約,致反訴被告受有前開137萬餘元之價差損害,反訴被告已於94年1月4日以律師函向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額中之382,427元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駁回其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並已履行其付款條件,反訴原告依約應於93年7月15日前交清系爭尼龍原絲215,588.2公斤予反訴被告收受,且反訴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既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系爭尼龍原絲之義務,自上開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7月16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依上引法文規定,自應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遲至上開出貨期限前數日之同年6月29日止,仍未給付系爭215,588.2公斤尼龍原絲,其尚未出貨之比例達系爭訂單所載25萬公斤之百分之86(計算式:215,588.2÷250,000=86/100),顯然無法依約出貨,反訴原告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拒絕出貨,則反訴被告為免對客戶違約,不得已而在上開交貨期限將屆至前之同年7月7日,以每公斤單價81元之較高價格向第三人展頌公司訂購與系爭尼龍原絲同等級、規格之尼龍原絲5萬公斤(實際交貨數量為50,292公斤,茲僅依該訂購單所載5萬公斤之數量計算)應急,因而須額外支付每公斤價差10.5元(計算式:81-70.5=10.5),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其向展頌公司訂購上開尼龍原絲之訂購單1件、統一發票5張在卷可稽(參本院第2卷第126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確曾於上開期日向展頌公司訂購上開尼龍原絲,亦未爭執。參以反訴原告陳稱其於同年7月2日、7月7日所交付之上開5,358公斤尼龍原絲,亦係供反訴被告應急之用,足認反訴被告當時確因反訴原告未依約交貨,致有向展頌公司緊急購買上開尼龍原絲之必要。則上開價差自係因反訴原告前開違約致反訴被告遭受之損害,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引法文所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須賠償其所受上開價差損害計525,000元(計算式:10.5×50,000=525,000),並就其中382,42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4年1月4日以卷附律師函(參本院第1卷第176頁)為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經上開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82,4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