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甲○○
乙○○前列2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許德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乙○○均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之行員。原告前於87年5月2日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填具「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匯款美金16萬元(按當日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為33.01比1計算,折合新台幣
528萬16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英國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87年5月下旬將系爭匯款匯回該分行,惟被告甲○○並未將上開匯款遭退匯一事通知原告,反在87年5月26日通知被告丙○○前往該分行處理。且被告 林淵搏 、乙○○明知系爭匯款非被告丙○○所有,竟任由丙○○於同年月28日擅自簽署原告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被告乙○○亦未向原告查證,即逕依該申請書辦理系爭匯款之改匯手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將系爭匯款中之美金15萬9970元(下稱系爭改匯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受款人為「RICH.GLOBAL.PACIFIC.LIMITED」(中文譯名為寶利集團,下稱寶利集團)之帳戶(下稱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內,致原告蒙受無從追回之巨額損失。嗣因次日國內報紙登載寶利集團涉及詐欺犯行之新聞,被告甲○○警覺事態嚴重,為避免原告追償,乃於87年5月29日上午與原告電話聯繫,隱匿上開匯款已退匯,並已由被告丙○○擅自簽署原告名義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將系爭改匯款美金15萬9970元改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內之事實,佯稱原告於87年5月2日所填具之系爭匯款申請書金額有刪改,經英國渣打銀行匯回原告帳戶,須先補正系爭匯款申請書始可退匯,要求原告填載退匯申請書(下稱系爭退匯申請書),原告因此受騙而在內容原屬空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簽名,被告甲○○取得該紙空白之匯款申請書後,補填原告於87年5月28日將系爭改匯款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之內容,製造原告事後同意被告丙○○前開匯款行為之假象,使原告陷於追訴求償之困難;嗣因系爭匯款遲未匯回原告帳戶內,經原告追查,被告丙○○於87年8月19日以觀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答覆原告詢問,原告始知上情。
二、被告雖均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丙○○於87年5月28日先行代填原告名義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並由原告於次日上午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補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補正書面手續。惟查:
(一)原告於87年5月2日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將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匯至英國渣打銀行時,既於該紙申請書上載明原告之地址、電話,則系爭匯款嗣後經退回新竹商銀新屋分行時,被告甲○○與乙○○自應直接通知原告至該分行辦理退匯手續,詎甲○○竟通知被告丙○○,並任由其辦理上開改匯手續,且被告丙○○已自承其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匯款改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顯見甲○○與乙○○均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決定由丙○○簽署原告名義之系爭第1紙轉匯申請書,辦理前開改匯手續。被告乙○○既負責審核,卻未經審核明確,即於87年5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將系爭改匯款匯入系爭寶利集團帳戶。既係如此,被告甲○○又何須通知原告於次日上午至該分行簽署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又何需倒填日期,並蓋用該分行87年5月28日之日期戳章?況原告本人既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該分行辦理取款及借款事宜,此有卷附該分行之取款憑條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若曾要求原告補簽匯出匯款申請書,大可於當日上午原告前往該分行時,當場要求原告在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簽名,何須事後補簽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足證被告甲○○辯稱原告同意由被告丙○○代辦改匯手續之說,並非事實,被告甲○○與乙○○係刻意製造原告事後追認其匯款行為之假象,企圖掩蓋其等涉有故意或重大疏失之情事。
(二)且依卷附新竹商銀「國外匯出匯款及退/改匯作業說明」關於退匯退款作業之規定,匯款申請人應憑原匯款申請書及退匯/改匯/查詢申請書至櫃台辦理,由經辦人員查驗無誤並收取相關費用後,轉指定單位辦理退/改匯事宜。
被告乙○○既係新竹商銀新屋分行所屬負責辦理系爭改匯手續之承辦人員,自應依該行規定之上開作業程序,要求匯出匯款名義人親自簽名,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辦理匯出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倘認係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丙○○代辦,亦應於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註記由被告丙○○代簽名或代辦該件匯款事務之意旨。惟其不僅未如此辦理,且任由被告甲○○決定是否由被告丙○○代原告辦理金額達美金15萬9970元之前開改匯手續,且任由被告丙○○在欠缺系爭匯款原匯款申請書等憑證之情況下,又未確認丙○○所填載之資料內容是否經原告同意,且未告知原告,即逕行辦理該件改匯手續,致上開退匯款未能循通常程序退還原告,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且系爭匯款係經英國渣打銀行於87年5月28日上午零時整退匯,此參卷附新竹商銀楊梅分行通知退匯之電文即明;而自該日零時起至9時止,並非銀行上班時間,被告甲○○竟於該日上午9時上班後即通知被告丙○○於1小時許之時間內完成上開改匯手續。是被告等縱非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因重大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匯款之權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因前開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無法退匯返還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87年5月28日匯出系爭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自訴狀、追加自訴狀、系爭匯款申請書、第1紙匯款申請書、第2紙匯款申請書、退匯申請書、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新竹商銀楊梅分行87年5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時報87年5月29日頭版、6版剪報、自由時報88年1月24日剪報、金融行庫外匯(退匯、改匯)作業流程表、匯出匯款流程表、陳情書、新竹商銀總行91年8月20日竹商銀稽1字第09100387號函及所附該行國外匯出匯款及退/改匯作業說明、取款憑條、借據、新竹商銀楊梅分行通知退匯電文、「國外匯出匯款及退/改匯作業說明」、訊問筆錄、「GMEP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下稱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中英文內容各1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件起訴,固以前揭主張為據,指稱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之損害。惟查本件乃因原告投資失利,不甘虧損,遂虛構情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實均無原告所指共同故意詐害其權利或因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之行為。蓋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原告之外甥即被告丙○○為寶利集團之業務員,原告係經由丙○○之介紹,投資美金16萬元而與寶利集團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因而於87年5月2日委由被告甲○○、乙○○所屬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辦理前開匯款手續,並於當日由丙○○陪同原告前往該分行,將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匯至寶利集團指定設於英國倫敦渣打銀行之「寶利集團,GLOBAL.INTERNATIONAL.CONSULANTS.LTD」帳戶內。嗣因該銀行退匯,丙○○於87年5月24日、25日通知甲○○本件匯款將從英國渣打銀行退回,迨匯款退回後通知丙○○。因原告於87年5月2日係由丙○○陪同至上開分行辦理前開匯款手續,渠等於當日表示雙方係甥舅關係,嗣於同年5月24日、25日左右,丙○○復打電話予甲○○,表示原告於5月2日匯往英國之系爭匯款將於近日退回,屆時將再匯往別處,並囑請甲○○於款項退回時通知伊。按原告既與丙○○同往上開分行辦理前揭匯款手續,其等又有甥舅之密切關係,且關於系爭匯款退匯、改匯他處之事,又係丙○○與甲○○聯繫,甲○○主觀上認為關於原告匯款之改匯事宜,得以丙○○為聯絡窗口,於通知丙○○後,丙○○自會轉達原告,乃依丙○○之囑,於款項退回台灣時以電話通知丙○○,自屬合理。
二、且被告甲○○已於87年5月28日下午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匯款將改匯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經原告同意先由被告丙○○代簽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並承諾於次日來行補簽匯出匯款申請書後,始通知所屬銀行外匯部門於該日下午4時49分匯款,原告亦於次日來行補正簽章,辦妥認可手續:
(一)按87年5月28日上午零時,系爭匯款由英國渣打銀行退回新竹商銀新屋分行,經扣除手續費後,退匯金額為美金15萬9970元。被告丙○○經被告甲○○通知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來行辦理本件改匯手續,並表示係因英國渣打銀行之帳戶額滿遭退匯,故將立即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被告甲○○當時考量上情,同意由丙○○先以原告名義填具系爭第1紙匯款申請書,俾辦理上開改匯手續,並於同日上午與原告聯絡,擬告知上情,於該日下午聯絡到原告,經原告同意並承諾於次日來行補簽匯出匯款申請書後,始通知所屬銀行外匯部門匯款,故系爭改匯款係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始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而原告亦依約於次日即同年5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來行補簽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辦妥認可手續。此參本院卷附系爭退匯申請書、系爭2紙改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退匯通知、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本件刑事部分卷證所附原告本身之供述,及勘驗原告於87年5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補簽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之錄影帶內容即明。原告指稱系爭改匯款係在該日上午11時52分許即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二)原告雖指稱其於87年5月29日前往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係為辦理系爭匯款之退匯及補蓋同年5月2日所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塗改處之蓋章,因而在系爭退匯申請書上載明「請即用電報方式,將該款退還本人」,其不知有本件改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事云云。惟原告雖在系爭退匯申請書上勾選「將該款退還本人」,但系爭改匯款實際上都在銀行,且被告甲○○為替原告節省匯率,乃以系爭退匯申請書與第2紙改匯申請書合併作業,將該筆款項直接改匯予寶利集團,免除系爭改匯款須先換成新台幣退款給原告,再換成美金匯款而受2次匯率損失。且原告填載系爭退匯申請書時,既同時填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自應知悉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係將原匯至英國渣打銀行之退匯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且依卷附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其第1聯及第2聯之繳款方式欄內,固有將金額528,600元均塗改為528,900元,惟其第1聯即國外部或外匯指定單位留底聯之金額塗改處,均僅蓋核對人即被告甲○○之印章,並無原告之簽章。倘被告甲○○係通知原告至該分行補蓋該申請書之金額塗改處,原告豈會未在該塗改處蓋章,反而填載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交付被告甲○○?且原告既自承並未與寶利集團終止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之投資合約,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僅限匯入英國渣打銀行,而係應配合將投資款美金16萬元匯入寶利集團指定之帳戶。故系爭匯款雖經英國渣打銀行退回新竹商銀新屋分行,然寶利集團既已事先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將投資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原告依約即應配合辦理,並不得領回系爭退匯款,是原告自不可能於87年5月29日前往該分行辦理退匯。足證原告指稱被告甲○○係通知其於87年5月29日至該分行,於上開金額塗改處蓋章,並僅辦理退匯手續,未辦理改匯手續之說,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稱其曾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辦理取款及借款事宜,固據其提出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之取款憑條及借據各1紙為證。惟原告縱曾於該日前往該分行洽辦取款、借款事宜,然其並未與被告甲○○碰面,原告亦從未表示其於該日上午曾與甲○○碰面,而甲○○當日曾打2通電話聯絡原告,其中第1通未與原告取得聯絡,至午後之第2通電話始與原告取得聯繫。惟原告表示沒空而同意由被告丙○○代簽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承諾於次日來行補簽。是僅憑原告於該日上午曾親赴上開分行辦理上開取款、借款事宜乙節,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再指稱本件係經國內報紙於87年5月29日披露寶利集團係違法吸金之詐欺集團後,被告甲○○發覺事態嚴重,為避免遭受巨額求償,始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以原告於同年5月2日所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塗改處須處理,及該筆匯款業經英國渣打銀行退回為由,邀約原告來行處理,但隱瞞該筆退匯款已改匯至香港豐匯銀行之事實,固提出上開報紙剪報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剪報係經變造,與卷附由被告提出該報紙之完整內容不符。且上開剪報內容僅提及該跨國詐騙集團為寶X、寶源及富蘭克林,而系爭第1紙改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則為「RICHGLOBALPACIFICLIMITED」,與前開報載內容並無關連。是被告甲○○當日上午縱曾閱報,亦無從得知該跨國詐騙集團即為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之受款人,原告上開所指,自乏依據。
(五)況如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改匯款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則英國渣打銀行於87年5月28日將系爭匯款退匯後,系爭匯款既於同日即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並未退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何以在數個月內均無任何表示,遲至數月後始為本件主張?足見原告係在數月之後,確定其投資寶利集團之款項返還無望,乃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企圖彌補其投資失利之損失。
三、被告甲○○於87年5月28日辦理本件改匯手續時,所為前開作業程序,係基於原告為所屬銀行之熟識客戶,基於銀行以服務客戶為導向之考量,在合法範圍內予原告辦理該件改匯業務之方便,其作業程序符合一般銀行之作業慣例,並未違反所屬銀行之作業常規,並無過失。此參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
5月23日全1字第0991號函及證人即新竹商銀副理 吳兆滿 、課長 黃金村 、該行新屋分行前經理 楊才逸 於本件刑事部分所為證述即明。且匯款申請書並非表彰權利之文件,匯款人於申辦退匯、改匯時出示原匯款申請書,其目的僅在節省銀行經辦人員查索、調取檔案之時間,並不因其未提示原匯款申請書而影響其退匯、改匯之權利。且本件匯款與改匯之時間相距不久,其間並經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前開聯繫,被告甲○○對於本件匯款記憶猶新,並無查詢困難,因此被告甲○○為便利原告辦理上開改匯事宜,於改匯當日僅與原告電話確認而未要求丙○○出示原匯款申請書,亦屬合理,自未違反原告所指新竹商銀國外匯出匯款及退/改匯作業說明之規定。
四、又被告乙○○就本件改匯款手續,僅職司申請書表之形式審核工作,並未實際負責系爭改匯款之匯出業務,原告及被告丙○○於本件刑事部分並均陳稱其等均未因本件改匯款業務與被告乙○○有過任何接洽,是被告乙○○自無構成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僅因本件改匯文件上蓋有被告乙○○之印章,即任意指稱被告乙○○應負責審核本件改匯款作業,已乏依據。且依前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說明,則被告乙○○亦無對原告構成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87年5月28日所為前揭改匯款既先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於次日補正手續,是原告指稱本件改匯款係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6萬元及自87年5月28日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新竹商銀楊梅分行通知系爭匯款退匯電文、分行發送電文QUEUE明細查詢、本院88年度自字第99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43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中國時報87年5月29日頭版剪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5月23日全1字第0991號函、調查程序筆錄各1件、訊問筆錄2件、偵訊筆錄3件、審判筆錄4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係寶利集團之業務員,且被告本身亦曾投資寶利集團,並已如數領取百分之18之獲利,因而將此獲利消息告知被告之舅舅即原告,經原告同意而與寶利集團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並由被告陪同原告於87年5月2日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將系爭16萬元匯款匯至英國倫敦渣打銀行,預期
1年有百分之30之利息。嗣因寶利集團通知英國渣打銀行帳戶已經額滿,將退回匯款,並指示改匯至該集團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其遂要求被告甲○○於款項退回時告知,後因甲○○表示原告同意其代簽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其始於該紙改匯申請書上代簽原告姓名,將系爭改匯款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且當時係恐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又額滿,始經原告同意而依寶利集團公司指示儘速匯款,其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任何利得,僅係依原告與寶利集團所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之約定及寶利集團公司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自字第99號、第122號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調原告所寄系爭第418號存證信函之交寄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81,600元,及自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87年
5月28日起算;再於本件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具狀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87年5月2日起算,嗣又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均係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之行員,原告於87年5月2日會同寶利集團之業務員即被告丙○○至該分行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匯款美金16萬元至英國渣打銀行,以投資寶利集團,賺取巨額利息,惟英國渣打銀行於87年5月下旬,將該筆匯款退回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被告甲○○乃於87年5月26日將上開退回匯款之事通知被告丙○○。詎被告甲○○、乙○○明知該筆匯款非屬丙○○所有,竟與丙○○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於87年5月28日同意由丙○○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押,填具美金15萬9970元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將系爭改匯款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被告乙○○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依該申請書辦理匯款業務,完成匯款動作,致原告蒙受巨額損失。次(29)日經報紙披露寶利集團係違法吸金之詐欺集團後,被告甲○○發覺事態嚴重,為避免遭受巨額求償,立刻於該日上午電話聯繫原告,以原告於87年5月2日填寫之系爭匯款申請書有金額刪改處須處理,及該筆匯款業經英國渣打銀行退回為由,邀約原告來行處理,但隱瞞上開退款已改匯至香港之事實。原告到達該分行後,填妥系爭退匯申請書,並告知該筆款項須退回原告之帳戶。惟甲○○佯稱須先補正87年5月2日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始可退匯,並要求原告另行在空白之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上簽名,待其取得該紙空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後,即擅自填寫不實之內容,偽造原告同意將上開退匯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藉以抽換前一日由丙○○偽造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以為掩飾,足生損害於原告。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非出於故意,亦屬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87年5月28日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否認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一)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曾在87年5月24、25日事前通知系爭匯款會從英國渣打銀行退回,囑其屆時通知。嗣系爭匯款退匯後,其通知丙○○,丙○○在同年5月28日來行辦理本件改匯手續,並表示係因上開英國渣打銀行帳戶已額滿而退匯,要趕快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
因系爭匯款係由被告丙○○陪同原告至該分行匯款至英國渣打銀行,且丙○○於該筆匯款退匯前已為前述交待,其始通知丙○○於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代原告簽名,且其於5月28日當日上午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迄下午才取得聯繫,經原告同意後才通知該行外匯部門於同日下午4點多匯款,原告並依約於次日來行補簽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等語;(二)被告乙○○辯稱:就本件改匯款手續,其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只是依規定審核,並未參與撰寫系爭改匯申請書,本件改匯之事與其無關等語;(三)被告丙○○辯稱:其曾投資寶利集團保本理財之投資,百分之18之獲利已如數領取,才將此獲利消息告知其舅舅即原告,經原告同意而與寶利集團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將系爭16萬元匯款匯至英國倫敦渣打銀行,預期1年有百分之30利息。嗣因寶利集團通知英國渣打銀行帳戶已經額滿,將退回匯款,並指示改匯至該集團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其遂要求甲○○於款項退回時為通知,後因甲○○表示原告同意其代簽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其始於該紙改匯申請書上代簽原告姓名。且當時係恐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又額滿,始經原告同意而依公司指示儘速匯款,其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任何利得,僅係依寶利集團公司之作業程序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寶利集團之業務員,並係原告之外甥,被告甲○○與乙○○則均為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之行員。原告經丙○○介紹而與寶利集團簽署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投資美金16萬元,並由丙○○陪同原告於87年5月2日前往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將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匯至寶利集團指定設於英國倫敦渣打銀行之「寶利集團,GLOBAL.
INTERNATIONAL.CONSULANTS.LTD」帳戶。嗣因該銀行退匯,寶利集團於87年5月中旬,將英國渣打銀行退匯之事,通知丙○○等所有業務員,並表示將另指定匯款帳戶;丙○○即告知被告甲○○於前開匯款退回時立即通知。迨至87年5月25日,寶利集團發文通知各投資者將投資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
87年5月28日上午,系爭匯款經退匯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丙○○經甲○○通知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以原告名義填寫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藉以將上開退匯之美金15萬9970元美金(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改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原告則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該分行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第2紙改匯申請書、退匯申請書、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新竹商銀楊梅分行87年5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通知退匯電文、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有「GLOBAL寶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87年5月25日公告
1紙、系爭匯款申請書2紙(第1聯國外部或外匯指定單位留底聯、第2聯客戶收執聯)、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2紙(核對人簽章欄分別係乙○○及甲○○)、新竹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系爭退匯申請書各1紙,及原告於87年5月29日前往該分行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之現場錄影帶1卷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改匯並未經其同意,係屬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各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以其提出附卷之中國時報87年5月29日頭版剪報,除「跨國集團來台非法吸金數十億」之標題外,另有「GLOBALGROUP寶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字樣照片,據以指稱被告甲○○係在87年5月29日看見該報導,才緊急通知原告前往該分行辦理系爭匯款之退匯手續,且欺矇原告簽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欲彌補其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之前開改匯手續。被告甲○○則抗辯當日並未注意報紙登載內容,且原告所提上開剪報經變造,非正確內容等語。經核卷附由被告甲○○所提中國時報87年5月29日頭版報紙(見本院第1卷第77頁)所載,確與原告所提上開剪報資料內容不同,且原告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之更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報紙報導之內容,應以被告甲○○所提上開報紙所載內容為正確等語(見該件更一卷第176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剪報內容係經剪接影印所得,並非中國時報87年5月29日頭版刊載之原始及正確內容,自屬可採;原告以其所提內容未盡正確之上開剪報為據,其所為上開指摘,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甲○○曾於87年5月28日以電話通知英國渣打銀行退匯之事。惟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336號詐欺等案件之偵訊時陳稱:「(5月28日那張你為何要簽名?)那時沒有內容,根本沒有給我看,且英文我看不懂,那天他通知我第2天過去,說5月2日匯款有問題,手續不符,稽查會有問題,要我更改。」等語(見該案卷第34頁反面)。參以該案卷第5頁、第40頁所附新竹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退匯通知所載,本件改匯款之作業時間為87年5月28日上午11時46分33秒至11時52分54秒,惟依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更一審卷第98頁、第99頁所附新竹商銀分行發送電文
QUEUE明細查詢資料所載,其實際改匯至香港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9分,原告則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該分行補簽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抗辯甲○○曾於87年5月28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原告,等到當日下午才取得聯繫,經原告同意後才通知該行外匯部門,而於該日下午4點多匯款,次日原告亦依約來行補簽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曾於87年5月28日接獲甲○○前揭通知,自無可取。
六、次查,原告係於87年5月29日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簽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且該2件申請書之日期均填載為87年5月28日;其中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載有:「受款人姓名:RICHGLOBALPACIFICLIMITED(即寶利集團)、受款人銀行名稱:HONGKONGBANK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用途及附言:海外投資信託基金、繳款方式:外幣金額:159,970。」,各欄應填寫之資料並均有中英文對照說明。且原告係在87年
5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進入該分行,隨即於11時37分40秒坐在辦公桌前填寫上開文件;11時38分9秒,坐在同桌對面之被告甲○○起身離開;11時38分27秒,被告甲○○返回原座;原告則始終自行填寫上開文件,及至11時39分50秒起身離開等情,此有系爭第2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第
1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時勘驗前開現場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該自訴案原審卷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第
2紙改匯申請書各欄內容既均有中英文對照說明,其內容並係任由原告自行填寫,則原告自應知悉其填載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係辦理將系爭改匯款美金15萬9970元改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之手續。況上開申請書上已記載其日期為87年5月28日,申請書中央並蓋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87.5.28」之日期戳章,是若原告不知於前1日即同年月28日已有上開改匯之事,其豈會同意於87年5月29日補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足認原告辯稱係因受被告甲○○欺騙而填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當時該申請書之內容係屬空白,及其不諳英文,不知填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之內容云云,均不足採。
七、原告另指稱被告甲○○係告知其於87年5月2日所填寫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金額有更改,需補蓋印章,其始前去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款申請書,當時其以為僅係辦理87年5月2日匯款之退匯手續,乃在系爭退匯申請書上載明「請即用電報方式,將該款退還本人」,並不知將系爭改匯款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之事云云。惟原告填載系爭退匯申請書時,既同時填寫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自應知悉上開改匯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比較系爭匯款為美金16萬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匯款手續費美金30元後,其金額正與系爭改匯款美金15萬9970元符合,其間並無匯率損失,亦足佐證被告甲○○抗辯上開退匯申請書上所以"勾選退還本人",係為原告節省匯率,錢一直都在該分行,將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合併作業,即得直接將錢匯給寶利集團,不須將錢退給原告換成台幣再換成美金,造成2次匯率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參以原告於87年5月2日所填寫系爭匯款申請書第1聯及第2聯之繳款方式欄內,固有將金額52萬8600元均塗改為52萬8900元,惟其第1聯(即國外部或外匯指定單位留底聯)之金額塗改處,均僅蓋核對人即被告甲○○之印章,並未蓋原告之簽章,更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否則若被告甲○○僅係通知原告前往該分行,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之上開金額塗改處補蓋印章,則原告豈會未於該處蓋章,反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交付被告甲○○?從而,足認原告指稱被告甲○○係通知其於87年5月29日前往該分行更改上開塗改金額之說,亦不足採。
八、又依卷附原告與寶利集團簽訂之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所載:「1‧本協議有關客戶投資之要求及客戶之責任:1.
1、參加保本理財組合的其中1項要求是客戶需提供16萬美元或以上之資本作為基本投資本金。1‧2、GLOBAL將為客戶設立並維持1個理財組合帳戶,而客戶將其投資本金經GLOBAL轉入保本理財組合帳戶內。1‧3、客戶在此要求GLOBAL公司內之『專業投資顧問』(PIC)為理財組合帳戶負責管理及進行相關投資。‧‧‧3‧1、本協議書之有效合約期為6/12個月由簽約日起計算,除非由客戶提交有關終止協議通知(有關詳情將於條款4‧1內提及),否則,本協議將自動續期另外6/12月,如此類推至客戶終止協議為止。‧‧‧4‧1、如客戶要求於期滿時終止本協議,客戶必須提交1份書面通知書,而該份通知書亦必須在本協議到期日前14國際銀行工作日送達GLOBAL。GLOBAL將於到期日後之第3個國際銀行工作日,將客戶之投資本金匯入客戶之指定帳戶內。」(見本院第
2卷第93至94頁)。本件原告既未終止與寶利集團所簽訂之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既如前述,而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依寶利集團之指定,將系爭匯款美金16萬元匯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而非僅限於匯入英國渣打銀行。則該筆款項雖經英國渣打銀行退回新竹商銀新屋分行,惟寶利集團既已事先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將投資款改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亦如前述,原告依約即應依該項指示辦理而不得領回系爭匯款。是原告自不可能於87年5月29日前往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辦理退匯。原告指稱其於87年5月29日至該分行僅係辦理退匯手續,自無可採。
九、原告另稱其曾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辦理取款及借款業務,倘該日有簽署上開改匯申請書之必要,自得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且當時其在該分行樓上,被告甲○○呼叫其下樓辦理即可,自無須授權被告丙○○代為簽署,並提出取款憑條、借據各1件為證。惟被告丙○○係於8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代簽上開申請書,其時間係在原告前去上開分行之前,參以被告丙○○係寶利集團之業務員,應依原告與寶利集團所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及該集團所為上開指示,將原告之投資款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並抗辯恐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亦額滿而無法匯入,遂儘速辦理。且被告均否認知悉原告當時人在該分行樓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情,是原告以其曾於87年5月28日上午前往該分行樓上辦理上開取款、借款手續,據以指稱本件改匯手續無須由被告丙○○代辦,其亦未接獲被告甲○○上開通知,亦無可取。
十、另查,卷附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5月23日全1字第0991號覆本院函固載稱除非匯款被銀行認為有疑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銀行實務上並不一定查詢匯款人是否為本人,因此似無銀行人員於辦理匯款作業時,先以電話向本人查詢匯款意願後,由他人代簽匯款申請書,嗣後再通知本人親自於匯款申請書簽名之作業常規等語。惟依證人即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前經理楊才逸、該行副理吳兆滿、課長黃金村於本件刑事部分,在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3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一致結證稱辦理退匯手續,對熟客戶可以電話確認後先行辦理,事後再補蓋章,匯款、存提款都可以,承辦人自己可決定是否給客戶方便,一般銀行慣例可以給客戶方便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4頁、第31頁、第32頁筆錄)。參以本件原告係在87年5月29日同時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第2紙改匯申請書,已如前述,且理論上須辦理退匯後,始能將該同一款項再行匯出,而被告丙○○業於87年5月28日代為填寫原告名義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據以辦理前開改匯手續,其改匯款手續業已完成,則原告於次日(29日)至該分行時,因丙○○已於5月28日代填原告名義之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原告自須倒填日期,另行製作如系爭第2紙改匯申請書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親自簽名後予以抽換,以符合退匯後、再匯出之表面形式。且上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係就全國各銀行是否有該項常規之一般情形說明,自不影響各別銀行可能存有自行方便其熟識客戶之便宜措施或作法之判斷。綜合上情,應認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為可採。從而,自不得以上開覆函所載內容,據以否認新竹商銀存有上開方便熟識客戶之作法。是原告指稱被告上開改匯款作業程序違反新竹商銀內部常規之規定,容屬誤會。
十一、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既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甲○○接洽辦理前開改匯款手續,而未曾與被告乙○○為任何接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乙○○自更無從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十二、綜上所述,依原告與寶利集團所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應將系爭匯款匯至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系爭寶利集團帳戶,而原告於87年5月29日填寫系爭退匯申請書及第2紙改匯申請書時,已知系爭改匯款159,97
0元於87年5月28日改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並於該日補簽上開退匯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是被告辯稱本件改匯手續係由被告甲○○於87年5月28日下午通知原告上開退匯之事,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丙○○代簽系爭第1紙改匯申請書,並約定原告於次日至該分行補簽匯出匯款申請書,補正該項退匯改匯手續後,由被告丙○○代原告填寫系爭第1紙改匯款申請書,並由被告乙○○依規定審查後,始於該日下午4時49分將系爭改匯款匯至系爭寶利集團帳戶,其等均係依原告與寶利集團所簽訂系爭保本理財組合協議書之約定及寶利集團所為前揭指示,並經原告之同意辦理本件改匯手續,並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屬可採。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如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其指稱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16萬元及自87年5月28日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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