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十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零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0六點六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一點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0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013.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0、被告乙○○為4/10、被告甲○○為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之建物,該建物係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坤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為達土地及建物之利用與經濟效益,爰請准依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使原告分得土地之形狀逐漸往後縮
窄,但面臨道路部分較寬,且該土地屬於住宅區,依建築法規需預留法定空地,原告可將較窄部分作為法定空地,顯有利於原告。
㈢至於被告甲○○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並不同意
。蓋系爭土地西半部有被告甲○○因繼承取得之建物,現為甲○○使用居住使用中,東半部則有坤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廠房,如依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建物及廠房被拆除,而如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能避免建物遭拆除,對兩造均有利。
㈣另被告 王一峰 陳稱: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有利其與相鄰之
同段13及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於相鄰之土地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範圍內,自無考量必要。是以,被告甲○○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有利其土地合併規劃使用,據而認定兩造分割方案是否妥適,顯不可採。
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06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6.68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之父 王水吉
被告乙○○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二人所共有,並曾自行協商分割方式,由王水吉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乙○○取得同段相鄰之18地號土地,但為稅負問題,致未能完成分割登記。事實上共有人已有分割之結論,故被告甲○○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之前已協議之方案。
⒉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及14地號二筆土地均為被告
甲○○所有,該二筆土地地形並非完整,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影響該二筆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⒊至系爭土地上雖有坤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並登記代
表人為被告乙○○,但該廠房並非乙○○或原告所有財產,被告甲○○之父王水吉亦為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已停業多年,廠房多年來均由王水吉所管理, 王永吉 於民國91年去世後,轉由被告甲○○管理,房屋稅亦均由甲○○父子所繳納,可見被告甲○○就該廠房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
⒋被告乙○○雖陳稱:該廠房係61年間被告之父要求乙○○興
建,共同為分管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時係被告之父念及兄弟之情,同意被告乙○○於上址興建廠房,幫助乙○○創業,並非二人就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且被告乙○○之前曾與被告甲○○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協議分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被告乙○○所寫之協議書可參,可見被告之父與乙○○並無任何分管協議。⒌至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70年初即已關閉至今,且自74年起
迄今房屋稅均由被告甲○○父子所繳納,被告乙○○分文未出,此有被告王一峰保管之房屋稅單可證,足認被告乙○○並無再使用前開廠房之意,其主觀上亦認為該廠房並無價值。及被告乙○○於93年間曾與訴外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當時之應有部分二之一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分割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可見被告乙○○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出售土地,其若分得廠房所在位置之土地,亦將拆除該廠房,並無利用廠房之意。又系爭廠房部分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同段13及14地號土地上,縱原告或被告乙○○分得系爭土地東半部位置,該廠房同需拆除。
⒍另原告及被告乙○○如經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現有老舊建物之
基地,因系爭房屋為古厝,繼續使用之價值甚微,早有拆除之計畫,故被告甲○○同意拆除現使用之房屋及地上物。
㈡被告乙○○部分: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東半部有伊經營之公司廠房,西半部則為被告甲○○之父繼承之房屋及豬舍。該廠房係61年間被告之父王水吉要求伊興建,王水吉同意使用西半部,各自分管使用。雖公司已停止營業,但資產尚未清算,價值猶在。如依被告甲○○提出之分割方案,廠房將分歸被告甲○○所有,而甲○○繼承之房屋將分歸伊,造成二人利益雙害,自不足採。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及兩造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但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試行調解,卻因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致未成立(參見94年度營調字第97號卷宗)。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東、西、南三側地形完整,北側呈不規
則狀,東側緊鄰15米寬之勝利路,西側緊鄰10米寬之四維一街,南側緊鄰被告乙○○及甲○○共有之同段18地號,北側緊鄰被告甲○○所有之同段13及14地號。系爭土地使用與同段18、13及14地號合併使用,周遭並築有圍牆,對外通行均由東側勝利路為之。另系爭土地現有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勘驗時為被告甲○○充作住家使用)、磚造石綿瓦鐵皮結構之廠房(勘驗時為荒廢閒置狀態,內有一房間為被告甲○○之母居住使用)、磚造老舊平房(勘驗時為被告甲○○居住使用)及磚造石綿瓦屋頂之豬舍(勘驗時為被告甲○○充作鴿舍使用)等地上物(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至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則有仁愛國小、郵局、佳里果菜市場及公園等公共設施,及有商店與住宅等情,有地籍圖、本院9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及亞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資參照。
㈡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60餘年間起造,現已老舊
荒廢。其餘地上物亦年代久遠,據所有人即被告王一峰表示已無意保留,則分割系爭土地無須考量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可供建築,且東、西兩側均緊鄰道路,可對外通行。周遭環境又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公共設施亦稱完善。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等情,是以分割系爭土地應謀求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茲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鄰路建築為考量進行分割,適於土地開發利用與發揮經濟效益,並無不當。惟兩造對於共有人分得位置確有不同意見,爰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適宜,分論如下。
㈢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呈三角形,由外
而內逐漸內縮,不利建築,部分土地有成為畸零地之虞。而被告乙○○分得土地形狀並非方正,足以影響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益。僅被告甲○○分得土地地形完整,開發利益較大,且相鄰之同段13地號亦為被告王一峰所有,如合併開發增加之價直更高。而上開分割方案經不動產估價人員評估後,同認以被告甲○○分得土地之發展潛力較佳,被告甲○○分得土地發展潛力次之,原告分得土地發展潛力最差,顯然該方案獨厚於被告甲○○,不利於其餘共有人。雖原告陳稱:建築房屋需預留法定空地,原告可將較窄部分作為法定空地。被告乙○○亦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價值猶在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0,所能分配面積已有限,如再保留部分作為法定空地,留供建築之基地將更狹小,更是不利。至被告乙○○以保留廠房為由,希冀分得廠房坐落位置,但被告乙○○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亦非廠房所有權人,且該廠房已老舊荒廢,部分越界占用同段13及14地號土地上,日後亦有遭訴請拆除之危險,顯無保留必要。因之,本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而言,均屬不利,僅有利於被告甲○○,自非公平,不予採用。
㈣被告甲○○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形狀呈狹
長狀,不利於建築開發。被告甲○○取得土地位置,亦非方正,無法達到最大之開發利益,僅被告乙○○取得土地地形方正,能達到開發之利益。且上開分割方案經不動產估價人員評估後,同認以被告乙○○分得土地之發展潛力最佳,被告甲○○分得土地發展潛力次之,原告分得土地發展潛力最差。顯然此方案對於被告乙○○最是有利,不利於其餘土地共有人。但上開估價結果,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得土地位置單獨予以評估,並未顧及周遭環境。如考量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於起訴前始因被告乙○○贈與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如將分得土地與被告乙○○分得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使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增加,二人持有土地之價值亦能隨之增加,有利於二人。而被告甲○○部分,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及14地號土地同為被告甲○○所有,其分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後,如與同段14地號及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如此不但解決地形不規則之問題,亦有利土地合併開發之經濟效益,及衡平被告甲○○因土地分割後與被告乙○○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故此方案較為公允,應予採用。
六、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之現況、共有土地之地形,現存道路位置及各分配土地之價值,並兼顧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本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因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影響其利用價值,而無法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價值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應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因而產生價值差異,該差異經鑑價公司估價後,認被告乙○○需補貼原告281,155元及補貼被告王一峰177,656元。惟本院斟酌被告甲○○可將分得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合併開發使用,以衡平土地價值之差異。及被告甲○○亦具狀表示如按其提出之方案分割,即不要求被告乙○○補償等語,是以不再命被告乙○○補貼之必要,僅就原告價值差異部分,命被告乙○○予以補償。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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