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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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2路西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地面上有減速標線與「慢」字標誌之處所,僅注意前方約100公尺之平交道是否有火車經過,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適丙○○騎乘NNQ-169號機車,後座搭載甲○○,沿台中縣○○鄉○○○路西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之車輛先行。兩車因各有上述疏忽,因而發生碰撞,致丙○○、甲○○均跌倒在地,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半月軟股斷裂、右側脛骨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腫脹、右手臂股腱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柯國華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未讓其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訴明確,且本次車禍導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63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地面有減速標線與「慢」字標誌之處所,未減速慢行,末注意車前狀況,僅注意前方約100公尺之平交道狀況,於駛近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之重機車自左側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已在被告之前方時,被告雖煞車仍撞上重機車,並將重機車撞彈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之左前方處,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7V-0173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先駛入交岔路口之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NNQ-169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4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45501230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11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07號函1份附卷可佐,雖二單位之鑑定均認定被告乙○○有過失,惟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逕認被告有「慢」字之車道為「幹道」,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均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叙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甲○○之重傷部分處斷。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烏日分局警員柯國華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二人受傷,且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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