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TRAN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二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乙○○○為戊○○之同居女友,幫戊○○介紹急需用錢之越籍人氏,共同重利,二人重利行為之時間、放款之人數、金額,及犯後尚知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01│帳單│二張│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02│0000000000SIM卡│一片│〞│├──┼───────────────────┼─────┼─────────┤│03│panasonic銀色手機0000000000│一隻│〞│││序號:0000000000000│││├──┼───────────────────┼─────┼─────────┤│04│帳冊(黑色)│一本│〞│├──┼───────────────────┼─────┼─────────┤│05│已使用過商業本票│一本│〞│├──┼───────────────────┼─────┼─────────┤│06│帳冊(紅色)│一本│〞│├──┼───────────────────┼─────┼─────────┤│07│電話聯絡簿(單)│一張│〞│├──┼───────────────────┼─────┼─────────┤│08│已使用過商業本票│一本│〞│├──┼───────────────────┼─────┼─────────┤│09│已使用過商業本票│一本│〞│├──┼───────────────────┼─────┼─────────┤│10│帳冊│一本│〞│├──┼───────────────────┼─────┼─────────┤│11│甲○○等人商業本票│八張│戊○○所有因犯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12│丁○○、 馮美玉 身分證影本│各一│〞│├──┼───────────────────┼─────┼─────────┤│13│TRANTHIBETHI(含居留證影本一張)本票│一張│〞│││--面額四萬元│││├──┼───────────────────┼─────┼─────────┤│14│TKMTNIBRTHI本票--面額四萬元│一張│〞│├──┼───────────────────┼─────┼─────────┤│15│帳單│二張│〞│├──┼───────────────────┼─────┼─────────┤│16│甲○○身分證影本(正反各一)│二張│〞│├──┼───────────────────┼─────┼─────────┤│17│丙○○重機駕照影本│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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