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鎮失火燒燬電視、錄放影機、電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木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電視、錄放影機、電扇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善盡管理、維護屋內電線電路設備之義務,使電線電路設備合於安全使用狀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延長線電線走火,起火燒燬屋內之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物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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