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羿均」後補充「於民國103年5月間,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飲料店工作,平日以販賣飲料,及騎乘機車載送飲料給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字;第4行「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後補充「及標線」等字;證據補充「證人 王韋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份」、「車輛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羿均於案發時,係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飲料店工作,平日以販賣飲料,及騎乘機車載送飲料給客戶為業,案發當時被告甫外出載送飲料給客戶,於返回飲料店之途中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足見騎乘機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騎乘機車未達中心路口處,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斜穿道路,占用對向來車車道,復闖越紅綠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柯登源(已歿)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僅坦承有過失,否認造成被害人受傷,未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關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