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傳喜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傳喜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見 李祝君 所有而由 羅元璟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羅元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予以竊取。嗣因羅元璟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中央手煞車旁之菸蒂上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黎傳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傳喜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古忠勇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李祝君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羅元璟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4090
0215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黎傳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羅元璟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