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聲請人 趙麗華 (即反訴原告)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 劉德青 (即反訴被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對聲請人(即本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附帶請求酌定親權,下稱本訴,案號:本院105年婚字第304號),惟訴訟中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對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反訴),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乙份(附於上述本案卷內)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