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軒與 李翊禎 前為情侶。2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張銘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敲破李翊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李翊禎發生拉扯後,雙方互朝對方攻擊(李翊禎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銘軒並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李翊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翊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翊禎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