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登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8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住處附近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
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前於88、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不知悔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左腳受傷殘障,謀職不易,離婚有1名子女,尚就學中,另有母親待照顧扶養,以在海邊捕魚販賣之微薄收入及殘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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