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瑤榆 相對人 陳蔚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稱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並於105年
7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處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裁定自105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桃園市蘆竹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末日105年7月18日為星期一,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03年7月18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面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可認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件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