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張祐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⑵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3年05月30日確定;⑶因於103年間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⑴案件執行,於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案件均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固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該前案業於100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犯罪時間遙隔約6年8月許,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至本件犯罪時間己逾約6年8月,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張祐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其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祐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張祐祥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祐祥固供承有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查,本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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