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楊麗芬 相對人 吳彭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彭榮妹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吳彭榮妹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為面額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公債。嗣又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為面額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無實體公債登錄公債。復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以10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登錄公債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彭榮妹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楊麗芬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麗芬並無受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95年度存字第1114號、99年度審聲字第80號、99年度取字第
409號、99年度存字第424號、100年度聲字第65號、101年度取字第75號、101年度存字第51號、103年度取字第105號、103年度存字第15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吳彭榮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吳彭榮妹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彭榮妹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因於對相對人楊麗芬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附卷可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麗芬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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