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碩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梁金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陳伊甄 律師被告匯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8月間,分別以A4-361號、A4-381號、A4-382號之訂單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約定買賣價款分別為638,400元、1,604,610元、478,065元,詎原告與被告除解除A4-382號訂單所載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外,業已交付全部貨物,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未完全給付,計A4-361號訂單部分尚積欠159,600元、A4-381號訂單之貨款完全未付,A4-382號訂單亦積欠152,250元,合計積欠貨款1,916,46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從未向原告要求提出商標權人之授權證明,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所示,被告係因商標申報不實,將國貨「WINBOND」商標申報為外貨復運出口商標「ESS」,致無法出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倘可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亦可查核放行,非一定要提出商標授權使用之文件,被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以A4-361號、A4-381號、A4-382號之訂單向原告採購華邦電子公司之商標「WINBOND」之商品,而生如原告所述之貨款,惟原告交予被告之輸往國外之貨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3日智商字第09300089930號函通知被告檢送商標權人授權之相關文件,以利查明是否涉及仿冒他人商標之情事等語,乃要求原告提供授權之相關文件,原告亦表配合,以利被告辦理出口,詎原告一直未能備齊所需之相關授權文件,被告只好退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於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第377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3年6、8月間,分別以A4-361號、A4-381號、A4-382號之訂單向原告購買華邦電子公司之商標「WINBON-D」電子零件,約定買賣價款分別為638,400元、1,604,610元、478,065元,除解除A4-382號訂單所載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外,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物,合計積欠貨款共1,916,46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訂貨單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要求之相關商標授權文件,致被告貨物退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提供授權相關文件是否為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是否違反?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三份訂貨物單(本院卷第5、7、12頁),僅約
定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條件等,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應負交付貨物於買受人即被告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商標授權相關文件。
㈡被告雖辯稱提出授權證明為原告銷售貨品之附隨義務,而
被告亦因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標授權相關文件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訊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3日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4月13日航警刑字第0940010008號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72頁)為證。查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件說明第2項固記載「查貴公司(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台北關稅局報運輸往國外貨物上所標示『WINBOND』字樣,現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註冊為第六六一八四二號『WINBOND』商標在案,係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處理機、唯讀存儲器等商品。請貴公司檢送經商標權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局查明是否涉及仿冒他人商標之情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原告93年10月8日向該局申報IC貨品出口,原申報貨復運出口商標為「ESS」,經該局查驗結果為國貨,商標為「WINBOND」,因查驗結果商標申報不實,是否有涉及商標侵權情事,案經該局函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因貨品使用「WINBOND」商標部分,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為類似商品,行政審查觀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釐清出品貨品使用之商標是否涉嫌侵權之情事,乃函請被告說明,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23日智國企字第0940001959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
㈢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未依規定申報商標或申報不實」之行為,貿易法第17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由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件可知,被告係因以外貨復運出口商標「ESS」貨物申報,因查驗結果為國貨,商標申報不實,乃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調查,亦即因被告以商標「ESS」外貨復運申報,商標申報不實,始被疑出口之系爭貨品使用之商標有侵權之嫌,因而被要求提出商標權人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㈣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出商標權人授權相關證
明文件之義務,而通常買賣之出賣人亦無須提出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明,被告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要求提出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明,係因其商標申報不實,被疑有侵權之嫌所致,顯見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明亦非出口必備之要件,亦非兩造簽約時所預見;被告出口商標申報不實,被要求須提出商標權人授權證明,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自難認原告負有提出商標權人授權證明之義務,或認此為系爭買賣之附隨義務。況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是除授權使用證明外,如能提出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時,申報不實之貨物亦可查核放行。故被告以原告提出商標權人授權證明為系爭買賣之附隨義務,原告違反此義務,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916,460元等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應提出商標權人授權證明之義務,其已解除契約,無庸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關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