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華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3樓 偉鑫 營造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乙○○,嗣因發現本件簽約之當事人為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華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鋁公司),故在同一工程之工程款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變更原告為華鋁公司下,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本件施工付款方式及日期,約定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簽約金,第二期600,000元(含鋁圍幕完成十日內支付現金60%(現金票)),40%四十天期票,第三期450,000元,各一半現金及期票,第四期230,000元,依合約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完成第三期工程,只領120,000元訂金,50,000元之工程款付現,200,000元被跳票,開第三期一張400,000元發票領不到工程款,致血本無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請款項為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現金,至於第二期票400,000元跳票,另一張第二期票150,000元尚未支付,共計550,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是與被告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偉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甲○○簽約,發票是開給偉鑫公司。因為他有分主契約及其他契約,原告是屬於其他契約內,原告到後面才知道鋁門窗不是主契約部分。系爭契約上有偉鑫公司簽章。請款部分我只請前面兩期的款項,第三期也有做,但沒有請款。總工程款是1,400,000元。
四、原告做到第三期,是按契約做的,第一期是外框,第二期是帷幕牆,第三期是內框,包括裝玻璃,但沒有計算到第三期。我們打契約不會對個人,而是對公司,在現場被告甲○○透露給我他是偉鑫公司股東,我看印章,所以相信他是代表偉鑫公司,而且每次發票都是開給偉鑫公司,我們希望偉鑫公司應該給我們錢。
五、原告告甲○○是因為他開出來的票跳票,而且他在工地是經事者。原告偉鑫公司、甲○○是一樣的,他們是一體的,契約當事人是偉鑫公司。偉鑫公司為何可以忍受一個人任意使用他們的印章?偉鑫公司不承認甲○○任何動作,為何承攬北投教會工程時,要做甲○○的保證人?
六、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丙、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偉鑫公司方面: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託他人與原告訂約,也從未付任何款項給原告。被告與北投行道會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未承攬鋁窗之項目,何來與原告簽訂鋁窗工程合約書?被告偉鑫公司承包後有轉包給被告甲○○,系爭契約上面公司的印章都不是我們的。原告說發票開給偉鑫公司是矛盾,開給我們是錯誤的,我們發票就還給他,發票是今年二月還給他們,因為是跨年度,會計有交接,是我們會計發現的。
(二)本工程鋁窗部分,系爭契約印文不是我們的印章,可能是甲○○自己刻的,這鋁窗部分是甲○○與教會自己簽的。
被告偉鑫公司沒有看過這個印章,也沒有授權甲○○。沒有叫他去刻章,也沒有交給他。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曾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偉鑫公司是北投行道會承包建築工程,原告是承包建築工程完工後,被告甲○○係單獨與原告簽約承作鋁門窗,偉鑫公司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沒有完成全部的工程,如何可以要求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只拿他做好的部分。
(二)系爭契約因為是在偉鑫公司工地事務所簽的,蓋的時候偉鑫公司知道。這個章是另外工程,被告偉鑫公司交付給我的章。
(三)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偉鑫公司所否認,被告二人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被告偉鑫公司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二、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上之簽約人固記載為偉鑫公司及華鋁公司,惟其上所蓋之偉鑫公司章及代表人丙○○章,業為被告偉鑫公司否認為真正,則原告必須就系爭契約上偉鑫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章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稱上開印章蓋的時候偉鑫公司知道云云,惟被告甲○○亦稱上開印章係另外工程,由被告偉鑫公司交付給伊的章,係伊單獨與原告簽約承作鋁門窗,偉鑫公司與系爭合約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可見上開印章縱然為真正,亦是被告偉鑫公司為其他工程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被告偉鑫公司授權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況原告舉證人 李表順 欲證明證人所開發票亦係被告偉鑫公司收的時,證人李表順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書上之偉鑫公司印章,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偉鑫公司印章,以肉眼即得看出顯然不同,是以證人李表順與被告偉鑫公司簽訂之契約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之偉鑫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為真正。
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甲○○縱然係以另外工程之被告偉鑫公司印章蓋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惟被告偉鑫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甲○○將上開印章蓋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及對被告甲○○與原告簽約之事實知情,當無法以被告甲○○自行向原告表示伊為被告偉鑫公司之股東,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偉鑫公司與甲○○為一體云云,顯係對法人與自然人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之法律觀念有所誤解,自無法認定被告甲○○以被告偉鑫公司股東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認效力及於被告偉鑫公司。
四、再查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甲○○係主張係伊個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於意思合致,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惟被告甲○○如以被告偉鑫公司名義,無權代理與原告簽約,則原告或得另案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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