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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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4號
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騰超被告楊富傑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2年度偵字第9212、18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騰超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傑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騰超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楊富傑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均未知警惕,楊富傑經 柯俊豪 (本院通緝中)之介紹而認識 周定穎 ,楊富傑明知周定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周定穎向 薛嘉淳 商討後,由薛嘉淳出名,並佯以租車之名義,向「翔順企業行」即 江姵樺 詐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5月10日至17日間之某日,帶周定穎至臺中市外埔區,介紹周定穎與柯騰超認識,欲將上開機車出售與柯騰超。柯騰超亦明知上開機車非周定穎所有,為周定穎佯以租車名義而詐得之贓物,故無法過戶,柯騰超竟基於受收贓物之犯意,改以該機車為抵押,借款1萬5,000元與周定穎,柯騰超收受該機車後,乃將1萬5,000元交與周定穎花用。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止,該機車租期屆滿,周定穎、薛嘉淳未返還該機車,經江姵樺催討均置之不理,江姵樺始知受騙。案經江姵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騰超、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偵訊時之指、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97號偵查卷宗(下稱12097號偵卷)第1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嘉淳、周定穎於偵訊時(見12097號偵卷第25、26、33頁、偵緝卷第88、8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薛嘉淳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1份(見12
097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柯騰超、楊富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騰超、楊富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騰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楊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柯騰超、楊富傑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柯騰超、楊富傑均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明知周定穎所持有之機車係屬贓物,被告楊富傑竟乃介紹周定穎予柯騰超認識,使周定穎有銷贓之管道,而被告柯騰超竟亦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讓他人犯罪所得,可輕易轉換為現金,助長犯罪,所為均屬不該,且均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頁、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