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75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富稼犯妨害名譽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畜生不如」等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雖在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調解後拒絕賠償,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察及此,僅判處罰金8000元,難謂妥適,難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具相當學識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顯見原審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衡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是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量刑失輕之不當情形,即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