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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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張道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曹玉璽
涂芳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巫月卿與債務人 張明裕 、 張錫凱 、 張明發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壹點壹壹平方公尺空地外,餘均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下稱張明裕等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張明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中【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43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張錫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張明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上訴人。經張明裕等三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定於103年12月4日履勘現場及測定界址等。惟系爭土地係自同段37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祭祀公業 張擎臺 所有,於36年間其管理人為 張水壽 。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及D部分空地,原為派下員 張深池 承租耕作,嗣於46年5月5日由張深池與 張樹界 訂立契約,由張深池向公業張擎臺承租使用員林鎮田中央第三番地,將其所承租之土地中抽出東南角即連接員集路邊(依照張樹界實際使用之建物用地所在)之土地承租權讓與張樹界,張樹界基於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繳納稅金及租金。嗣於70年1月10日張樹界另與訴外人 黃添貴 、 黃新 訂立契約,張樹界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利。張樹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後,在上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市○○○路○段○○○○○○○○○○○號建物】居住。嗣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長子即上訴人繼承。是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張樹界之遺產。又系爭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張樹界所建造,為原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張樹界原始取得。嗣張樹界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始並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張明裕等三人,縱張明裕自93年1月起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張錫凱自73年1月起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張明發自73年1月起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依實務見解,上訴人固然以其子即張明裕等三人之名義申報房屋稅籍,惟此舉非必然得推認房屋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上訴人,本件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張明裕等三人,實無發生訴訟擔當之理,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上訴人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他人」,是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不及上訴人,上訴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課房屋稅時,張錫凱、張明發並未設籍在該建物內,且彼等確有長時間不在國內居住之事實,故單憑上揭稅籍及用電資料,並不足以遽認張錫凱、張明發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二)茲因祭祀公業張擎臺管理人將同段37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3之2地號、及本案系爭37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分別將373之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張良堅 ;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原在分割前3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239、243、24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後段部分為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磚造鐵皮建物】依序分別坐落在上開373之2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於是37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良堅乃對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下稱張明裕等三人)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373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段(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張良堅敗訴。嗣後張良堅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字327號上訴駁回,張良堅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6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乃對張明裕等三人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應予拆除)。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因讓渡契約及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未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又本件系爭門牌247號房屋,於93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明裕,且目前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又查,上開門牌247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張樹界起造,嗣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隨後張樹界之配偶 張高鐘 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訴外人張明裕原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上訴人之戶內設有戶籍,88年3月23日入境,同年4月16日始遷入登記,再於90年10月26日住址變更於門牌247號房屋等事實,可見上開門牌247號房屋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門牌247號房屋之屋頂、磚牆,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由上訴人出資雇工改建為鐵皮屋一節,係屬局部之保存行為,並非在同地原始起造另一新建物,仍無礙上訴人繼承取得門牌247號房屋所有權。是本件上訴人仍屬占有使用門牌247號房屋及該範圍土地,並就門牌247號房屋有所有權,並無疑義。又門牌243、239號房屋,則係於73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目前用電戶名依序為張錫凱、張明發,然張錫凱原在門牌243號房屋設有戶籍,96年9月11日入境,同年月17日遷入登記,98年7月19日出境,同年12月15日遷出登記;張明發係於79年12月15日入境,依中華民國護照辦理80年1月2日申登於同上訴人之住址,86年11月11日始改住門牌239號房屋內,於90年11月13日住址變更。而張錫凱於98年7月19日出境,張明發於87年3月16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足見門牌243號、門牌239號房屋課房屋稅時,張錫凱、張明發並未設籍在門牌243號、239號房屋內,且彼等確有長時間不在國內居住之事實,故單憑上揭稅籍及用電資料,並不足以遽認張錫凱、張明發依序對於門牌243、239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出資增建,故上訴人實為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此部分可由證人 邱志豐 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證述所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出資請你去蓋的?)答:張道宗出錢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向張道宗收錢?)答:是的工程完後向他請款。(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蓋的?)答:應該是921地震以後,即民國88年。」等語(見102簡上109號卷,第143-144頁),足證系爭建物之興建者為上訴人。然原審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第2點部分,卻 張冠 李戴 認為證人邱志豐證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父親張樹界所出資興建,並以臆測方式認定證人邱志豐因年僅十幾歲,距離事件將近10年,其記憶恐有疑義而否認上訴人父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事實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921地震後僱請證人邱志豐興建,而系爭建物前之同段373之2地號上三棟房屋,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樹界於70年前後出資興建,嗣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繼承,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本為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同段373之2地號上三棟房屋亦經繼承而為原始起造人,然而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應予廢棄改判。
(五)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復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實為本件上訴人之父親張樹界所建造,故張樹界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嗣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依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純為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縱上訴人之子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分別為門牌247號、門牌243號、門牌2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若被上訴人未就張明裕等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舉證證明者,要難謂為張明裕等三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則因此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審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第1點部分以上訴人既同意分別以張明裕等三人之名義申報稅籍,由張明裕等三人各自負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張明裕等三人云云,顯有違誤,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張明裕等三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原審為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六)本件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系爭建物之內部相通,為一間房間,其係位於同段373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後段部分,是增建的部分,現況為鐵皮房屋。系爭建物與門牌247號房屋相通,皆為一樓鐵皮建物,由門牌247號房屋進出,而該系爭建物連同門牌247號房屋現為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擺放 饒明 加油站之物品。系爭B、C建物部分沒有獨立的出入口,後面沒有做門。又系爭建物與門牌243號、門牌239號房屋並不相通,而門牌239、243號兩間房屋相通,其中一樓出租供總太電動機車行門市使用,二樓出租予廣告設計公司。又系爭房屋之周遭土地現均已由他人建築房屋,故無其他通路足供通行。
(七)關於系爭房屋之前段即系爭門牌247號房屋、門牌243號房屋、門牌239號房屋,水、電費用之繳納情形為:
⒈電費部分:門牌243號房屋是張錫凱申請、門牌239號房屋
是張明發申請、門牌247號上訴人申請。這三戶的電費部分,實際繳納人是上訴人所經營的饒明加油站有限公司繳納,因為饒明加油站的招牌是掛在系爭房屋的上面,這三戶的電費是從饒明加油站帳戶裡面扣除。繳納方式於104年11月以前,均係由上訴人張道宗設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自105年起,則係由便利商店直接繳納。
⒉水費部分:系爭房屋三戶之水表僅1個,其用水地址設於
○○鎮○○路○段○○○號處,均用張明發的名義去申請,但繳納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張道宗設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扣款。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八)當初祭祀公業張擎臺通知上訴人是以承租人的身分有優先承買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身是祭祀公業張擎臺之派下員,以有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早期係以繳納地價稅的方式繳納租金,現在沒有再繳納地價稅,亦無繳納租金。當初訴外人黃添貴、黃新係讓渡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給上訴人父親張樹界,訴外人黃添貴、黃新跟祭祀公業張擎臺承租土地,契約書雖是記載地上權,但探究真意應是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房屋稅早期有課稅,但後來因系爭房屋未達到課稅標準,所以就未再繳納。上訴人未將系爭三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張明裕等三人,只是由張明裕等三人輔助占有,當初將房屋稅單登記為張明裕等三人的名字是因為方便繼承,避免以後課徵遺產稅。房屋稅籍雖登記在張明裕等三人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對祭祀公業張擎臺管理人 張道梓 105年1月15日陳報狀,上訴人仍主張當時確實與祭祀公業張擎臺有租賃關係。 張道財 與上訴人不是同一房等語。
(九)補充提出:同段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電費通知書及收據、水費轉帳收據影本等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倘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假設語氣,實則,所有權屬於張明裕等三人,請詳後述。),然其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並不合法:
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及於該他人。次按「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 李胡金蘭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嗣後不論由何人繳付地租,均不影響李胡金蘭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李胡金蘭既有拆屋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拆屋還地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應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所有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茲就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之見解於本
案得以援用,分析如下:該案件中,出資興建該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者為 李大 檛。該房屋由 李大檛 贈與李胡金蘭,由李胡金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主張其為李大檛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該房屋所有權。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則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最高法院認為於此情形,適用訴訟擔當之法理,所有權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為爭執。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張明
發、張明裕、張錫凱,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足認張道宗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即張明發、張明裕、張錫凱),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可稽。縱認系爭房屋之建造資金來自上訴人或張樹界,因張樹界已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然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稽。上訴人既同意分別以張明裕等三人之名義申報稅籍,且將系爭房屋分別提供予該三人居住使用,由該三人各自負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足認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該三人,該三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是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張明裕等三人,足堪認定。
⒋則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開三人,亦
即訴訟實施權屬該三人,依訴訟擔當之法理,該三人自係為本件原告張道宗而為被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之上訴人張道宗,上訴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⒌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張良堅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駁回通知書;惟細查該案事實審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該案與本件之土地地號及所有人均不相同,是該案判決自不拘束本院。
(二) 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起訴合法,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係因繼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應舉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親張樹界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惟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5、6二份地上權讓渡契約書,
然觀察該二份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其上契約當事人之簽名筆跡均相同,該契約之真正性為何,實有疑義。況且,縱認為真,原證5之讓渡契約書,「至多」僅得證明張深池將土地「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父親張樹界,無法證明張樹界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尤有甚者,依原證6之讓渡書所示,其上房屋為磚造平房壹棟;且標的房屋之「受益權」係由訴外人黃添貴、 黃新讓 與上訴人父親張樹界,顯見373之2號上之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添貴、黃新所蓋,而非上訴人父親張樹界所興建,要難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父親張樹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其所提出證據之事實不符。再依本院原審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結果,被繼承人張樹界之遺產,並無包含系爭房屋,上訴人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繼承自上訴人父親張樹界出資興建之所有權而來。此外,依另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拆屋還地判決,系爭房屋應認定是訴外人張明裕等三人所蓋。
(三)祭祀公業張擎臺管理人業已於105年1月15日陳報(見上訴審卷第70頁)稱無租賃關係,係因上訴人為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時,要求將土地分配予伊,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稱係其父親張樹界承租耕作,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後由上訴人繼承,毫無所據。
(四)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7號第3頁第二段之㈡點(見原審卷第124頁),張明裕等三人曾主張祭祀公業張擎臺是將系爭土地租給訴外人張深池,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沒有繳地租給祭祀公業張擎臺。系爭B、C建物以前有獨立的出口,印象中有做門,但因為現在旁邊都已經蓋起來,所以還是要從前面房屋出入,不爭執現在只能從前門出入。既然上訴人主張是為了避免課遺產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子張明裕等三人名下,縱使上訴人有所有權,亦已贈與張明裕等三人等語。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又縱使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可採,然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明裕等三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亦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難以採認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巫月卿與債務人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間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裕等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張明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22日43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張錫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張明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C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上訴人。經張明裕等三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或為其繼承或為其興建,其擁有所有權,且未將系爭三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張明裕等三人,只是由張明裕等三人輔助占有,當初將房屋稅單登記為張明裕等三人的名字是因為方便繼承,避免以後課徵遺產稅。房屋稅籍雖登記在上訴人張明裕等三人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581號及100年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系爭房屋前段即系爭門牌239、243、247號房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可參,另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搭建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費通知書及收據、水費轉帳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邱志豐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無訛,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建物之現況為:
A、B、C三部分內部相通,為一間房間,係同段373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後段部分,屬增建的鐵皮房屋,與門牌247號房屋相通,由門牌247號房屋之鐵捲門進出,連同門牌247號房屋為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擺放饒明加油站之物品,沒有獨立的出入口且未與門牌243號、門牌239號房屋相通,而門牌239、243號兩間房屋相通,其中一樓出租供總太電動機車行門市使用,二樓出租予廣告設計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況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依附門牌247號房屋而增建,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且無獨立之出入口,顯非獨立建物而係附屬建物,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縱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增建,因依其現況,非屬獨立建物,乃門牌24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自仍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四)既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建物,即無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之稅籍雖在張明裕等三人名下,然無從憑此即認系爭建物為該三人所有或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該三人,是被上訴人僅據稅籍及用電申請等資料,遽認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等三人依序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足採。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張明裕等三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產生訴訟擔當之效果,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上訴人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他人」,是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不及於上訴人。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空地有使用權,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甚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仍無權排除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要不得據此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存在,自有排除該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該部分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事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無調查及贅論之須,於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