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恩犯下列2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審酌被告先後2次所竊物品分別係商店之啤酒、食品,而
贓物均非高價物品;㈡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為「依法判決就好」;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執行上之困難,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贓物確屬價值低微,且經被告分別飲用或食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笫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20條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邱崇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某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負責人 江偉榮 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06年10月4日10時許,在前揭同一便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江偉榮所管領開心果1包(價值約110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江偉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偉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紙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啤酒、開心果為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