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09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唐志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41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8,413,550元、137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9,954,414元、9,874,01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另積欠信用卡帳款138,276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1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不合理之處,其未說明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又因其最近財務出現問題,家中尚有老小待養,且一家六口均居住於該屋,爰請求暫緩執行拍賣程序,以與聲請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詳細債權金額之計算,或請求暫緩執行等事,可自行向聲請人洽詢協商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