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子 徐梓銘 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羅月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維他命及每日拋隱形眼鏡各1盒,價值計為新臺幣519元,嗣上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 邱詣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撤緩卷第8頁)及被告家屬陳述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維他命及每日拋隱形眼鏡業已返還被害人邱詣倫,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羅月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螢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之 屈臣氏 頭份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門市主任邱詣倫負責管理之美日C維他命、 綺芙莉 每日拋隱形眼鏡各1盒;惟於離去之際,適為邱詣倫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詣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螢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詣倫於警、偵訊時之指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遭竊贓物、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月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