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介紹訴外人 賴惠芳 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因熟悉被告,不疑其
他,而借款予訴外人賴惠芳,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20日
,按100,000元計息1,000元於每月20日付息,原告於借款時
當面親交款項由被告收執,被告則交付訴外人賴惠芳所簽發
、被告背書之發票日95年6月23日、票號TS244485號、到期
日95年6月20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認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面額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張,詎訴外人賴惠芳僅透過被告給付利息3個月,並未依約
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迄未給付票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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