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告 沈信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 陳櫻錞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適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之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櫻錞之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被告狀可證(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同日另具狀追加謝明宸為被告,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與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撤回對陳櫻錞之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故陳櫻錞已脫離本件訴訟,則原告再追加謝明宸為被告,後者係對於新的當事人重新提起「新的訴訟」之行為,本院自應重新就管轄權之有無進行審查,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結果,於原告重新提起以謝明宸為被告之「新的訴訟」時,即無從再拘束本院。從而,本件被告實質上已成為謝明宸,而謝明宸之住所在桃園,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3、103頁)可證,而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被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