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第84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4日,由丙○○出面向經營股票交割款代墊服務之大昌證金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佯稱因誤買台積電股票需借款辦理交割事宜,欲向大昌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92萬元,並提供其於95年6月1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等物予大昌公司作為擔保,保證該借款將於股票交割完成再另行賣出時,即會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存入上揭建華銀行帳戶內,供大昌公司自行提領以為借款之清償,致大昌公司主管 謝昇霖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9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中。嗣丙○○於大昌公司撥發借款同日下午,另持前開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向建華銀行辦理前開0000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之掛失而行使之,另取得建華銀行所新發出之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並申辦開設語音轉帳功能以行使,並旋於同年6月15日,將上述台積電股票賣出,且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轉入其另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公司之利益、建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 張玨珍 」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並已代為報案,再於當日下午5時許,由自稱刑警大隊「 王國風 」之人,打電話要求甲○○將其銀行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至台北市○○○路5段191號之郵局,分別匯款200萬元至丙○○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匯款143萬元至丙○○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甲○○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述。
㈢被告丙○○簽立之承諾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建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建華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5年8月1日建華銀北台中第0027號函附被告丙○○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名項變更紀錄查詢表、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大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被告丙○○持以行使之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㈤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6年7月2日(96)西中發字第90號函
附被告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4月9日中北中字第09603200389號函附被告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有關行使
偽造、變造我國身分證者,該法第75條亦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之犯行,於行為時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規定,而於裁判時因戶籍法修正後,因法律競合之故,戶籍法第75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如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以適用修正前關於數罰併罰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丙○○。
⒊綜合上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⒋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⒌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與共犯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百元(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同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所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六、至偽造之「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及共犯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