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楊俊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8
1、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陸張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廠牌SONY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雜記小冊壹本、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綽號「 阿牛 」、「 王董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己○○在可預見丁○○替他人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該使用者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亦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應「阿牛」、「王董」之要求,向任職於威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下稱威通公司,無證據證明威通公司另有他人知悉上情)之己○○購買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己○○再以威通公司名義與精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A室,下稱精網公司,無證據證明精網公司另有他人知悉上情)簽訂國際訊務代轉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作為「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發送詐騙電話、訊息之用。其中閘道器服務係由詐欺取財集團取得連線
IP、帳號及密碼後,只要透過電腦網路,即可在任何地方連上網路系統,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騙訊息;語音託撥服務係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進入精網公司的主頁面,設定要撥打的詐騙電話語音內容及時間,系統即會自動發送詐騙電話。丁○○係由「阿牛」、「王董」交付之話務費用,先行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利潤後,再轉交給己○○,己○○再由丁○○轉交之話務費用,先行抽取約百分之五作為利潤後,再轉交給精網公司。「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綽號「 阿武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 黃世昌 、 張卉進 、 葉恭岑 、 李宛靜 、 劉智仁 、 葉佳衛 、 陳秉鋒 、 黃正儀 、 劉明山 、 李志豪 、 葉千鳳 、 吳曉儀 、 顏肇毅 、 曾惟荻 等人(以上十四人由法院另案審理),旋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佯裝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局、金管會等名義,發送詐騙電話、訊息,虛構如附表所示「國身分證遭冒用,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積欠電話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詐術,透過精網公司,而由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二之一號七樓,下稱廣通公司)之電信機房(機房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設備,轉接至臺灣地區等地,致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之人頭帳戶,再由「阿武」、黃世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荻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詐欺集團以「國身分證遭冒用,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積欠電話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調閱詐騙戊○○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過濾查出該電話有與大陸地區電話通聯之紀錄,再由該大陸地區電話反查出丁○○有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大陸地區電話通聯,再經由上線監聽,始得知己○○係提供丁○○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
警方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八號十二樓之一居處、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處,分別拘提到己○○、丁○○,並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二址及廣通公司及該公司機房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八號十二樓,查扣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六張;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查扣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廠牌SONY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雜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精網公司總經理 楊本智 於警詢時證述確有與被告己○○代表之威通公司簽訂契約,提供網路電話、語音託撥服務等情相符。而警方調閱詐騙被害人戊○○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過濾查出該電話有與大陸電話通聯之紀錄,再由該大陸電話反查出被告丁○○有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大陸電話通聯,再經由上線監聽,始得知被告己○○係提供被告丁○○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依警方查獲之證據認定被告己○○確僅係提供被告丁○○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被告丁○○則係仲介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與網路電話通訊業者的仲介業者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正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此外,並有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三】第一O七O至一O八二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丁○○確有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牛」、「王董」使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Z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語音託撥的錄音檔等事宜及與被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語音託撥的假錄音鈴聲等事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二】第五四五至六九九頁)附卷可稽,及被告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六張、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廠牌SONY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雜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戊○○、丙○○、甲○○等人,確係遭到詐欺取財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阿武」、黃世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荻等人,共同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假冒親友借款、真詐欺」等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正犯黃世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陳述明確。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約定書、被害人丙○○大眾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匯款)、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害人甲○○匯款)、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甲○○匯款)、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被害人甲○○匯款)及共犯張卉進等人於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光碟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從事電信業這麼久,普遍的常識,就是會看客戶的通聯紀錄,一般的商業客戶,是有固定的、有目的的撥號,如果是漫無目的撥號,有可能是選舉的助選電話、廣告電話、金融公司信用卡催繳及詐騙集團的電話;閘道器服務具備可移動性,且無國界限制,難以追溯IP的來源,隱密性極高。語音託撥甚至不需要人為撥打,亦具備無國界、高移動性及高隱密性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一O六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言:伊是在賺取話務費,起初不知道對方是在作什麼,後來察覺對方好像是在做詐騙;伊大概知道對方有在詐騙,伊只是和他們配合,只是賺取話務費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
九、三十頁)。顯見,被告己○○、丁○○雖未明確確認使用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 然渠 等對使用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有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性,已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兩個要件,而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明顯。
(六)被害人戊○○等人分別係透過簡訊或電話接洽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己○○、丁○○,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己○○、丁○○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動性、高隱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O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經查,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正犯黃世昌等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而被告己○○、丁○○雖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動性、高隱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係與「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己○○、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二人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動性、高隱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相較於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因被告等的專業程度較高,更增加詐欺取財犯罪偵辦的困難度,惡性較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更為嚴重,被害人戊○○、丙○○、甲○○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正犯為輕,被告丁○○係直接與詐欺取財集團接觸,而提供上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被告己○○係透過被告丁○○,而提供上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犯案情節亦有不同,被告己○○、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中被告己○○經警方拘提後,配合警方偵辦國際詐騙集團的行動,並在後續的三月間,協助警方破獲在臺灣地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詐騙集團等情,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資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八號十二樓,查扣之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六張,係被告己○○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查扣之手機(廠牌SONY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雜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係被告丁○○所有,且分別係被告己○○、丁○○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四)被告己○○、丁○○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被害人│①被害時間及│被害態樣│與本案有││││②人頭帳戶││關之被騙││││││金額│├──┼───┼──────┼────────┼────┤│1│戊○○│①95.08.15、│撥打電話佯稱其身│387萬4千││││95.08.16│分證遭冒用,須辦│元││││② 莊和璟 所有│理網路銀行約定轉│││││高雄仁武郵局│帳,並匯款至指定│││││000000000000│之帳戶內。│││││66帳戶、陳信││││││發所有雲林土││││││庫郵局030123││││││00000000帳戶││││││、 王淑麗 嘉義││││││彌陀郵局0051││││││0000000000帳││││││戶│││││││││├──┼───┼──────┼────────┼────┤│2│丙○○│①95.9.27│撥打電話佯稱積欠│250萬││││②新光銀行10│電話費用已移送法│││││0-0000000000│院,須匯款至指定│││││343帳戶及彰│帳戶。│││││化銀行009-82││││││000000000000│││├──┼───┼──────┼────────┼────┤│3│甲○○│①95.10.24│撥打電話佯稱帳戶│500萬││││② 陳榮輝 所有│遭人盜用,須匯款│││││麻豆新生郵局│至指定之帳戶內。│││││000000-0、00││││││0093-2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