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丁○○(所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戊○○(所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行三人結夥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之日出前夜間,前去由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青年二路
288號5樓之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常有人居住之勝緯汽車保養廠(下稱前開保養廠),先推由丁○○徒手穿過前開保養廠後方鐵門縫隙,開啟門鎖進入廠房後方空地後,因發現廠房之各該門窗均設置有自內反鎖之鋁門或鋁窗,而無法以徒手方式開啟,三人乃暫返回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之3尋覓合適工具,旋推由戊○○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下稱前開破壞剪),偕同丁○○、甲○○再度返回前開保養廠,並以前開破壞剪毀壞前開保養廠2樓之鋁窗,繼由丁○○循該鋁窗毀壞處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保養廠內,自內將反鎖之廠房大門開啟,俾戊○○、甲○○亦得順利進入廠房之方式,下手竊取廠房內擺設之汽車診斷電腦、電腦螢幕、家用電腦主機、飲料杯封口機、砂輪機、墊片研磨機各1臺、氣動工具箱1盒及車用觸媒轉換機3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飲料杯封口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宗達 ,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嗣丙○○依現場遺留之鞋印查明係丁○○下手行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及共同正犯丁○○警詢中陳述、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吳宗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吻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貨同意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甲○○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與丁○○、戊○○執犯本案之破壞剪1支,既得破壞金屬製之鋁窗,顯見該物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甲○○與丁○○、戊○○,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甲○○夥同丁○○、戊○○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法,於夜間侵入丙○○之保養廠內行竊,所為非僅害丙○○之財產權益,另亦危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甲○○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予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丙○○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破壞剪1支,為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