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65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丁○均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且其中被告丙○○、丁○非法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一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即星期一;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為週休二日之假日)委任 曾琬玲 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含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五三號)、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丁○分別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下稱沙鹿高工)之校長、人事主任及教務主任,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證人 湯光慧 採訪時,未詢問聲請人本人,即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對證人湯光慧陳稱聲請人上課玩手指頭等不實事項,其中被告丙○○、丁○並擅自將聲請人之肖像及私人資料提供予證人湯光慧,證人湯光慧進而在蘋果日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A4版以「老師擲回800元不上課」、「兩節玩指頭學生愕然」為標題刊登損害聲請人名譽並洩漏聲請人肖像及私人資料等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則被告三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要件,其中被告丙○○及丁○擅自將聲請人之肖像及私人資料提供予證人湯光慧之行為,另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誹謗之行為及非法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行為。然查:
㈠由系爭報導刊登:「『身體不適舉止異常』沙鹿高工校長乙
○○昨證實確有此事(即指聲請人舉止異常),前天他(即指被告乙○○)聽取教務處報告後,馬上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校長乙○○表示,‥‥‥所以才做出這樣不適當的動作(按指聲請人舉止異常)」等語,足認被告乙○○之行為,已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其供述之對象復為與其職務不相關之第三人即為屬蘋果日報記者之證人湯光慧,已堪認被告三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所指摘或傳述聲請人舉止異常之事,核非事實外,被告乙○○所指摘之「馬上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乙節,亦屬虛妄。據此,益徵被告乙○○乃計畫性的,就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自始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系爭報導刊登:「校方表示,杜老師個性較為嚴謹,自我要
求高,有點優越感...」等語,亦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且由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有點優越感,印象中應該是校長乙○○形容的,當時主要發言人是乙○○等語。而依學典就「優越感」一詞之解釋,係指「自以為比別人優秀的自大心態」,為屬負面之評價,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言已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低與減損。
㈢再者,系爭報導中另一「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段落所刊登:
「‥‥‥校方表示,杜老師‥‥‥,於今年八月取得美國密西根州羅倫斯科技大學教育教育碩士‥‥‥」、「教務處指出,杜老師是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曾在臺中市文華高中和嶺東技術學院任教‥‥‥」、「沙鹿高工教務處表示,甲○○老師,未婚,今年三十六歲‥‥‥」等語及聲請人之相片一張,均屬關於聲請人個人隱私之資料,與聲請人之人格尊嚴攸關甚鉅,且由該報紙內容所載前揭屬聲請人隱私之相關資料係自「校方表示」、「教務處指出」而來,足見被告丙○○、丁○確有提供聲請人肖像及私人資料提供予證人湯光慧之行為。又被告丙○○、丁○此部分之行為,亦屬未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有聲請人前揭資料之保密義務,併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㈣系爭報導所刊登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系爭報導中雖
載稱係由楊姓家長爆料而來,然依卷附證人湯光慧提出之筆記內容,在「楊s」旁處記載「[email protected].
edu.tw」、「[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04)00000000、00000000EX104」之電話,其中「principal@m
ail.slvs.tcc.edu.tw」為沙鹿高工校長即被告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前開二電話均為沙鹿高工電話(分機部分為被告乙○○之分機),甚且聲請人對證人湯光慧另案提出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民事事件),證人湯光慧於該民事案件中迄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仍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不願公開其陳稱楊姓家長傳送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則證人湯光慧所說之消息來源是否即為校方本身,實有查明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本院查:
⒈訊據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
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記者湯光慧說甲○○玩手指玩二堂課,我只有跟湯光慧說聲請人沒上課拿八百元給學生,確有其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蘋果日報來訪時我沒有出席,伊沒有跟記者接觸,也沒有提供聲請人資料給記者等語。且參諸蘋果日報記者即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報社轉一個爆料新聞請我查證,當時是主管打電話告訴我,並以E-MAIL將爆料內容傳給我看,請我去查證,當時E-MAIL給我的爆料內容如蘋果日報所刊載該則新聞第二段記載(即指「一位楊姓家長向《蘋果》爆料指出,她的小孩就讀該校紡織三年乙班,本周二早上上英文課時,教授英文的甲○○老師一進教室就坐在講臺旁,把新台幣八百元放在講桌上,然後說:『我這兩節英文課不上,上課的錢還你們!』接著,她就呆坐在教室講台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堂課,留下現場三十個不知如何是好的學生,楊姓家長說,這種老師真的是『太離譜』」)之內容;我採訪之前並沒有與沙鹿高工接洽,我直接過去沙鹿高工,因為當時時間很急迫,一般新聞截稿時間是前一天下午六點,我過去時想直接找甲○○老師,警衛直接幫我聯絡校方,我被帶到校長室,在場者其中有印象的有當時教務主任丁○、訓導主任 許耀文 、實習輔導主任 徐清奇 、校長乙○○也在,丙○○確定不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丙○○接觸;乙○○並沒有跟我說甲○○在教室玩手指頭,當時我口頭敘述星期二甲○○老師是否沒上課就將八百元還給學生,對學生說這些錢還給你們(即指學生),課不要上,乙○○就說確實有此事;當時校長乙○○說甲○○在學校表現良好,並有拿一些她在國外進修的證明文件給我看,我一開始就向乙○○表明是否有此事,校長說確實有此事,他說星期二發生,星期四就召開會議處理此事;當初我是針對退還八百元這件事跟乙○○求證,當時口頭陳述有無提到玩手指頭這件事我目前沒辦法肯定,就算有說也是輕描淡寫,因為我自己不認為那是重點,玩手指頭是爆料家長提出的;我寫的稿子有經蘋果日報大幅刪修,標題是蘋果日報決定如何下,隔天我看到報紙將「玩指頭」作為副標我也覺得蠻錯愕,因為我個人不認為這個是重點;乙○○在接受採訪過程中一直說甲○○正面的事情,蠻保護甲○○的;乙○○並有提到基於保護老師立場不願意甲○○曝光;系爭報導中另一「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段落內之文字,其中聲請人係英文召集人部分(即指系爭報導中記載「英文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是丁○告訴我的,說甲○○三十六歲、未婚是校方的人說的;當天我除了到沙鹿高工校長室外,丁○有帶我到發生事件的教室給我拍照,我個人有到籃球場問學生,問認不認識甲○○這個老師,儘我所能查證此事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四至六頁】,核與被告乙○○前揭所陳其僅證實聲請人退還八百元給學生,並未告知證人湯光慧關於聲請人在課堂上玩手指頭等語,及被告丙○○前開所陳記者來訪時其並未在場等語,互核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湯光慧係報社記者且因本案查證、採訪新聞之需而臨時至沙鹿高工,則證人湯光慧自無甘冒遭偽證罪此一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三人並為前揭證述之可能,足認證人湯光慧前揭證言,堪予憑採。從而,證人湯光慧至沙鹿高工查證、採訪本案新聞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在場且自始至終未曾與證人湯光慧有所接觸,則被告丙○○顯無聲請人所指之前揭誹謗及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行為,已堪認定外,被告乙○○、丁○於證人湯光慧查證、採訪本案新聞過程中,經被告乙○○答稱確實有此事之範圍,亦僅以證人湯光慧所欲查證、確認之重點即「聲請人是否沒上課就將八百元還給學生並對學生說這些錢還給你們(即指學生),課不要上」為限,而未進一步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在課堂上玩手指頭之行為,亦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前揭證人湯光慧提出之筆記內容二紙(見前開偵查
卷九、十頁),其中前揭偵查卷第十頁筆記內容,在「楊s」旁處固有記載「[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00000000EX104」之電話等文字,然前揭筆記內容二紙,係證人湯光慧前揭採訪時所做之紀錄,亦據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六頁),且綜核前揭筆記內容二紙內容,關於本案新聞之記事部分乃以手寫且係參差雜記方式為之,已難認「楊s」旁處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與「楊s」之記載本身二者間,有何直接關聯存在。況參諸卷附沙鹿高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及其附件一【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前開他字卷)十七至二十頁】,可知就聲請人於其前揭兩節英文課之課堂上,將八百元交予課堂上之學生收受乙節,沙鹿高工校方亦係經由學生之反應而得知,再佐以卷附聲請人具狀自陳:新聞事件後才有老師告知聲請人,紡三乙因為曾被不只一位老師放手轉他人任教而對嫌棄他們的老師有仇恨的心態等語(見前開他字卷八頁),於此情形,益見倘認證人湯光慧前揭證述本案新聞爆料之來源即係被告三人所為,自屬無據。進一步言,聲請人前揭陳稱本案新聞爆料者即:楊姓家長所傳送之該電子郵件本身,是否確曾顯現該電子郵件之信箱或併附有電話,若有顯現,其信箱、電話內容又是否確與被告三人有關,其相關證據於偵查中均未曾顯現外,且衡諸證人湯光慧所欲查證、採訪本案新聞之內容,乃涉及在沙鹿高工任職之老師課堂上行為是否適當、非屬佳事之新聞,倘日後經新聞媒體為負面報導,甚且經教育主管機關進一步查核乃至究責時,對被告三人等沙鹿高工校方主管人員而言,恐亦產生需負相關行政責任之風險,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三人係損人不利己、自招風險而將本案新聞爆料予媒體廣泛報導,亦與常情相違,益見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⒊又參諸證人湯光慧於檢察訊問時明確結證:蘋果日報(即指
系爭報導)所刊登甲○○之照片,是我請同事幫我調的,是一位沙鹿高工畢業同學提供;我當天採訪時並無看到其他包括履歷之甲○○人事資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五頁),已難認系爭報導所刊登聲請人之相片與被告丙○○、丁○等沙鹿高工校方主管人員有關。且綜參對照卷附系爭報導所刊登之聲請人相片及沙鹿高工人事資料中聲請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相片各一張(見前開他字卷十三、七三頁),二者之樣式顯不相符,益見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相片,顯非由被告丙○○、丁○所提供,實甚明灼。
⒋證人湯光慧至沙鹿高工查證、採訪本案新聞過程中,被告丙
○○並未在場且自始至終未曾與證人湯光慧有所接觸,被告丙○○顯無聲請人所指之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有如前述。查系爭報導中另一「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段落內之文字,其中僅聲請人係英文召集人部分(即指系爭報導中記載「英文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係由丁○告知證人湯光慧乙節,業據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指稱系爭報導中另一「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段落所刊登前揭(即前揭第二、㈢點)關於聲請人學經歷、年齡、未婚等內容,顯非由被告丁○所提供。且縱認此部分內容與被告丙○○、丁○二人外之其他沙鹿高工校方人員有關,惟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亦難認該其他沙鹿高工校方人員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被告丙○○、丁○基於犯意聯絡等方式而共同為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丁○之認定,另此部分核屬被告丙○○、丁○二人外之他人行為所涉之另案事項,自非本案(即被告丙○○、丁○二人所涉聲請人指稱前揭非法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所得斟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實則,聲請人一方面指訴被告三人有前揭誹謗之行為及被告
丙○○、丁○前揭非法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前揭第⒈至第⒋點所述),另方面於本案偵查中即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對聲請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除未予具結外,且聲請人就其當時向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三人陳述之該次訊問筆錄,亦當庭拒絕簽名乙節,此觀卷附前開他字卷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甚明(見該案卷四五至四七頁),於此聲請人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俾擔保其證言憑信性,乃至聲請人拒絕在該次訊問筆錄就其當庭所為不利被告三人之陳述予以簽認之情形下,益見本案倘僅依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所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顯屬速斷。
⒍至依證人湯光慧之前揭結證證言,證人湯光慧就聲請人是否
沒上課就將八百元還給學生並對學生說這些錢還給你們(即指學生),課不要上乙節向被告乙○○查證時,被告乙○○答稱確實有此事,固堪認定,有如前述。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揭:「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則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且查,觀諸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問學生是否不想上課,要學生舉手,有六個學生舉手,我問是否有人想上課,只有一個平常在睡覺的學生舉手,我看學生不想上,我就不上了,我叫學生自己看書,我覺得我沒有教課,所以就跟同學說把八百元代課費交到學生的班費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六頁),及聲請人就其前揭紡三乙班兩節英文課之過程復具狀自陳:「『進度已達,舉手調查學生上課意願,經過衡量宣布不上課而要求學生看書、需要則討論,教師督導溫書秩序、糾正離座或討論功課太大聲音者、且主動詢問學習上需不需要並提供額外學習資料,交代公布練習,疑問處日後討論』不等於『未上課』」、「『督導學生溫書,第一節下課前將鐘點費給事務股長列入班費,第二節繼續督導學生溫書』不等於『退費』」、「第一節下課前,因為要去辦公室拿考題資料,想起提袋內有原本是隔日要交付某老師的鐘點費,數目剛好,就給他們班好了,於是上講台告訴學生:因為這兩節沒有講課,我想鐘點費還是給你們列入班費吧!麻煩事務股長到前面來代收」等語,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七、八頁),乃至聲請人具狀自陳:「紡三乙學生誤解:『原告安排自習』是『原告不接受紡三乙而不願教他們班』」、「紡三乙前兩學年屢次被幾位老師批評後放手他人去教,心中慎懣,原告並不知情。只是稱許不已他們面對課內安靜、客氣的一面」、「原告自通過日間部教師甄試,考進學校,便無預知地被強制在夜校。多年來處在同時教各種不同類組的社概、不同版本的三民主義、商業禮儀、藝能活動等課程,和日校課程完全隔絕。四年多逆來順受,仍一直受藉排課等的惡整欺凌,身體健康亦出問題。本學期開學當天,發現排課上有問題,我的教學品質、紡三乙、其他我任教的班級,都受到傷害。原告即持續至教務處要求調整任課、紡三乙學生曾經目睹耳聞,不過原告要求的動機,並非不接受紡三乙。但是紡三乙學生並不知情。以為又來一個嫌棄他們的老師」、「在請律師調閱卷之今日,原告才得知94/11/22有學生就自習一事,向學校反應異議」等語,此觀本院卷卷附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附件二中之「94/11/22,原告如果知道,有學生因誤解而向科主任抱怨,可以當下和學生溝通清楚,停止誤解」標題項下之四點說明內容甚明。綜核上情,則聲請人於其前揭兩節英文課之課堂上,確有將其自己認為該兩節課之報酬(上課鐘點費)八百元交予課堂上之學生收受乙節,堪以認定。而身為沙鹿高工教師之聲請人關於任教報酬之給付、受領乃至退還任教報酬乙節,係聲請人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學生並無直接關聯,姑不論聲請人實際上有否依原來擬定之課程進度上課、聲請人在該兩節請學生溫書、自習是否具正當理由,僅由聲請人於其教授兩節英文課之課堂上,在教室將其自己認為該兩節課之報酬(上課鐘點費)八百元交予學生收受之舉止以觀,顯與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所認知之教師在課堂上之常態行為、學生與教師間在課堂上之正常互動關係,顯互為岐異、至為不同。且聲請人此部分舉止,亦與在為屬國立學校即沙鹿高工上課學生之受教權此一公共利益,至有關聯,亦甚明灼。於此情形,縱使被告乙○○有向證人湯光慧證實前揭「沒上課就將八百元還給學生並對學生說這些錢還給你們(即指學生),課不要上」之情事,乃至證人湯光慧依被告乙○○此部分陳述進而在系爭報導出現並指聲請人「身體不適舉止異常」等語,自堪認被告乙○○及證人湯光慧查證、採訪本案新聞時在場之被告丁○,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況由聲請人前揭陳稱其自認係善意之動機、舉止遭學生誤解而向學校反應異議等情以觀,則與聲請人最直接相處、互動之紡三乙學生都有聲請人前揭陳稱:誤解聲請人並向學校反應異議之行為,益見依學生反應異議而得知上情之被告乙○○、丁○等學校主管,顯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從對被告乙○○、丁○逕以誹謗罪相繩。
⒎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湯光慧係臨時通知旋即於同日即至沙鹿高工查證、採訪本案新聞,被告乙○○於接受證人湯光慧採訪過程中一直說聲請人正面的事情,蠻保護聲請人的,被告乙○○並有提到基於保護老師立場不願意聲請人曝光等情,業據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乙○○乃至被告丁○於經臨時通知、被動接受查證、採訪前揭非屬佳事之新聞過程中,係具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將之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顯與常情相違,亦屬速斷,益見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
⒏另證人湯光慧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系爭報導中關於聲請
人「有點優越感」,應係被告乙○○形容的,當時主要發言人是被告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六頁)。聲請人依此進而指稱系爭報導記載聲請人有點優越感等語,為屬負面之評價,並認被告乙○○此部分言語係誹謗聲請人。然觀諸系爭報導中之該句全文為:「校方表示,杜老師個性較為嚴謹,自我要求高,有點優越感,但教學上認真、熱心。」等語,並佐以被告乙○○於接受證人湯光慧採訪過程中一直說聲請人正面的事情,蠻保護聲請人的,被告乙○○並有提到基於保護老師立場不願意聲請人曝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此部分所言顯未具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足堪認定。況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關於「優越感」一詞之解釋僅為「心理上自覺超過他人」,有前揭辭典修訂本就「優越感」一詞之解釋一紙附卷可按,則「優越感」一詞之文義本具多重解釋可能性,益見聲請人片面截取被告乙○○所使用「優越感」一詞為由,即認係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低與減損,亦屬無據。
⒐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而
制定,且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刑責之規定,須以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亦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倘為已洩漏之秘密則不為秘密(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退一步言,聲請人指稱系爭報導中另一「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段落所刊登前揭(即前揭第二、㈢點)關於聲請人學經歷、年齡、未婚等內容,縱認其他沙鹿高工校方人員之行為,與被告丁○乃至被告丙○○有關,然被告丁○等沙鹿高工校方人員接受證人湯光慧採訪本案新聞者顯非基於營利意圖,亦非屬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之方式為之,均甚明灼,顯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規定有間;又衡諸證人湯光慧所受告知前揭關於聲請人學經歷、年齡、未婚之內容,其中學經歷方面,均單純止於聲請人係何一大學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校、科系,並非諸如聲請人在校就讀期間之分數、學校考評等私密事項;其中年齡、未婚方面,亦單純止於聲請人之歲數、未婚,並非諸如諸如聲請人出生年月日、未婚之原因等私密事項,則聲請人前揭學經歷、年齡、未婚之內容,衡情聲請人之鄰人、朋友、聲請人同學乃至聲請人沙鹿高工之老師等同事、學生,均至有知悉之可能,於此情形,亦難認實際上仍屬秘密之事,並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丙○○、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三人所涉前揭誹謗之犯嫌及被告丙○○、丁○所涉前揭非法提供聲請人肖像、私人資料予他人之犯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是以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自難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