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俸給係為雙俸,每月應領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0元,惟抗告人目前之俸給已轉變為單俸,每月應領薪資為60,960元,此有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薪資明細表可按。又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金額41,120元後,僅餘19,840元,縱按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其生活費,另抗告人因婆婆改由其配偶之妹 簡幼訓 專責看護,每月尚須給付22,000元,職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已達31,509元,顯其可處分所得無法負擔生計而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並無違常,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每月應領薪資為60,960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金額41,120元後,僅餘19,840元,依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其生活費,每月尚須給付婆婆專責看護22,000元,則其顯有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抗告人於95年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除薪俸外,尚有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0,690元,則其主張每月應領薪資為60,960元,自無足採。而抗告人自95年4月協商成立時起,已陸續清償協商債務,迄至96年8月始毀諾停止繳款,縱抗告人所稱其於協商當時俸給係為雙俸,惟目前之俸給已轉變為單俸,每月應領薪資為60,960元為真,然依其所提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薪資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薪資由雙俸轉變為單俸,應係於97年8月之後,顯見抗告人先行毀諾停止繳款,其原因顯非收入減少所致,則抗告人自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婆婆看護費用,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其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主張顯非無疑。且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婆婆尚有其它法定扶養義務人(見原審卷121頁),然在抗告人經濟困窘之情形下,該費用負擔是否公平,非無審酌之必要。況抗告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與配偶或其他扶養義務人,進一步協調該費用公平負擔之可能性,而非均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若非如此,無疑抗告人將扶養義務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況上開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提出關係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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