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丙○○、丁○○、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各為原告丙○○、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3萬7558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萬100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143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完成之零件前往客戶途中,沿台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建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原告丙○○、丁○○,正由大智國小路旁起步,欲往對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安全桿等處撞擊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等處,致原告甲○○及丙○○、丁○○人車倒地,使原告甲○○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原丁○○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三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如下:
(一)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傷支出7萬5117元,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險)理賠4萬8048元外,尚有醫藥費2萬7069元未受償,被告應予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丙○○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3個月,均由原告甲○○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100日x2200元,被告應賠償為22萬元,扣除強制險給付3萬元,尚有19萬元未受償。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丙○○因傷成殘,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自成年起算可活餘命50年(係數為25.415227),以 霍夫曼 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每年工資:20736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02萬6354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65萬元。
5、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丙○○左膝增生性疤痕需修疤及雷射治療,經醫師診斷估費用為12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6、以上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301萬3423元。
(二)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因傷支出5萬8502元,除強制險理賠3萬7892元外,尚有藥費2萬610元未受償,被告應予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丁○○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2週,均由原告甲○○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22日x2200元,被告應賠償為4萬84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萬4000元,尚有3萬4400元未受償。
3、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丁○○左手肘、膝,足部多處增生性疤痕需修疤及雷射治療,經醫師診斷估費用為3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25萬元。
5、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5010元。
(三)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傷支出2萬4708元,除強制險理賠5648元外,尚有藥費1萬9060元未受償,被告應予賠償。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傷,精神所受折磨、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25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9060元。
(四)因本件肇事原告甲○○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六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23萬7558元(本應賠償180萬8045元,先請求123萬7558)、應賠償丁○○20萬1006元、應賠償原告甲○○16萬1436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3萬7558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萬100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1436元,及本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被告不為爭執,惟本件肇事係原告甲○○駕駛重機車由校門口步迴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大,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六十,應無可採,請求依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額。又原告甲○○僅於95年7月11日至95年7月21日至台中醫院就診二次,且事隔10日,傷勢不重,自無須密集至 宥霖 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且原告甲○○傷勢不重,並與有過失,其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丙○○95年8月10至95年10月21日二個月又11日期間,竟至宥霖中醫診所門診
37次,95年10月23日至96年5月7日門診30次;原告丁○○自95年7月29日至95年10月21日,在宥林中醫診所門診43次,95年10月23日至96年5月7日門診30次;原告丙○○、丁○○二人捨醫療設備較佳之台中醫院而就郊區中醫小診所診治,其未提詳細記之診斷證明及病歷,其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且其二人傷口不大,既已回復,其二人份別請求將來醫費用12萬、3萬元部分,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丙○○、丁○○二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二人自95年7月14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並無看護之問題,其二人請求看護費,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丙○○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丙○○、丁○○二人固得請求慰撫金,惟被告國中畢業,每月薪資
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原告丙○○、丁○○、甲○○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完成之零件前往客戶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建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原告丙○○、丁○○,正由大智國小路旁起步,欲往對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時,因而二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安全桿等處撞擊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等處,致原告甲○○及丙○○、丁○○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三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甲○○駕駛重型機車由校門口起步通過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原告甲○○騎乘機車貿然自路旁起步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直行車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三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三人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茲原告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損失醫療費用7萬5117元,除已自其中稱強制險取得理賠4萬8048元外,其另有支付醫費2萬7069元,業據原告丙○○診斷證明書二份、宥林中醫診所收據六份、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收據三份為證,被告就強制險理賠醫藥費數額,及台中醫院之支出1萬6329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經本院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原告丙○○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原告丙○○因左膝疼痛外側委中筋腫,膝蓋彎屈受限,95年7月7日車禍韌帶斷裂開膝縫合前來治療。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治療66次;計支付1萬7040元(部分負擔6600元、內服藥費7490元、外用藥費295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丙○○主張其得向被告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損失為7萬5117元(即強制險醫療費用4萬8048元+未受理賠2萬7069元)於法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該等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3個月(95年7月15日至95年10月14日,計92日,包括暑假、開學後1星期均在家休養,開後至95年10月14日,由母親陪同在側),由原告甲○○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100日x2200元為22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萬元,被告應賠償19萬元云云,惟原告丙○○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丙○○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其行動生活起居,自有不便,且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該院函覆:原告丙○○傷勢較重需固定石膏一個月,故建議由專人照護;且其後復建健需幫忙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一份,是原告丙○○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日需人特別照料看護,應可認定;再者,原告丙○○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7日與原告丁○○住院同經原告甲○○看護(後述),為原告自承,甲○○一人看護二人,按理原告丙○○僅得一般看護一半人力之照護,是依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原告丙○○受看護,僅相當於每日1100元,其餘22日,既由甲○○全力看護,自應以全日工資計算,是原告丙○○看護費用損失額為6萬7100元(15x1100元+23x22
00元)。至於原告丙○○其他看費請求,未提出相當依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向大智國民小學函詢,95年8月30日至95年10月4日期間,原告丙○○已回校上課,且原告甲○○僅前兩週不定時到校協助原告丙○○如廁,及送上下學等情,有該校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丙○○並未全由他人看護照料,是原告丙○○其餘看護費之請求,礙難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因傷成殘,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自成年起算可活餘命50年(係數為25.415227),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每年工資:20萬736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02萬635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及原告丙○○復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函詢:原告丙○○否因系爭傷害致成殘廢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惟經該二家醫院函覆:原告丙○○並無因傷成殘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存在,有台中醫院、中國醫藥醫院回函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丙○○主張其已因傷成殘,喪失勞動能,被告應賠償其202萬6354元,於法無據。
4、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其因傷口治療後,左膝增生性疤痕有美觀,需修疤及雷射治療,其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2萬元,被告應予賠償,業據原告丙○○提出台中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傷疤既因車禍而形成,且其存在確有礙觀瞻,原告丙○○請求除去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除疤費用,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丙○○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參諸原告丙○○受傷之程度,其現為在學學生等情,及參諸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每月薪資1、2萬元,在家裡從事沖床工作,有三個小孩及母親要奉養等情,本院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丙○○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36萬2217元(即75117元+67100元+120000元+100000元)。
(二)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損失醫療費用5萬8502元,除強制險已理賠3萬7892元外,其有損失醫療費用2萬610元,業據原告丙○○診斷證明書二份、宥霖中醫診所收據五份、台中醫院收據一份為證,被告強制理賠數額及就台中醫院之支出96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經本院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原告丁○○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原告丁○○因左手手肘腫痛.
..手肘彎屈受限.左膝疼痛...車禍受傷。95年7月29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治療72次;計支付17910元(部分負擔7200元及內服藥費8360元;外用藥費235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丁○○除強制險理賠之醫療支出外,其主張尚有2萬7510元(9600元+17910元)醫療費用支出,合計原告丁○○醫療費用損失為5萬8502元(強制險理賠數額37892元+20610元)於法有據,被告否認該等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他人照顧二週(95年7月15日至95年7月28日,計14日),由原告甲○○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22日x2200,為4萬84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1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3萬4400元云云,惟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其行動生活起居,自有不便,且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該院函覆:建議原告丁○○住院期由專人照護,出院後門診追蹤一週,宜有他人幫助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一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丁○○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需人特別照料看護,其次該期間內,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丁○○住院8日出院7日期間,與原告丙○○同受原告甲○○看護,甲○○一人看護二人,按理原告丁○○僅得一般看護一半人力之照護,是依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丁○○受看護,僅相當於每日11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萬6500元(15x1100元);至於原告丁○○其他看費請求,未提出相當依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丁○○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其因傷口治療後,左手肘膝部、足部增生性疤痕有美觀,需修疤及雷射治療,其費用經醫師預估為3萬元,被告應予賠償,業據原告丁○○提出台中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傷疤既因車禍而形成,且其存在確有礙觀瞻,原告丁○○請求除去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除疤費用,於法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述酌定慰撫金之標準,原告丁○○因本件肇事受有左手肘、右足踝、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審酌原告丁○○受傷之程度,其現為在學學生等情,及參諸被告自承前述教育程度、每月收入、工作性質、家庭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丁○○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17萬5002元(即58502元+16500元+30000元+70000元)
(三)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4708元(除強制險已理賠5648元外,尚有1萬9060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宥霖中醫診所收據七份為證,被告就強制險理賠數額,固未爭執,惟被告否認宥霖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經本院檢具收據向宥霖中醫診所函詢:原告甲○○因何傷害至該診所支出多少費用,經該診所函覆:原告甲○○因肩疼痛、上臂酸痛、手上舉有一角度酸痛無力,兼膝前側瘀青跪下患處則痛,車禍受傷。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治療76次;計支付2萬6360元(部分負擔7600元、內服藥費13340元、外用藥費5420元),有該診所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甲○○除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數額外,尚有2萬712元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4708元(即強制險理賠數額5648元+19060元)於法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該等醫療費用為非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述酌定慰撫金之標準,原告甲○○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肩、兩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審諸原告甲○○受傷之程度、就醫情形,及參諸被告自承前述教育、每月收入、工作性質、家庭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甲○○上開所受損害,依其請求可得准許之數額為5萬4708元(即24708元+3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固至為顯然。惟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原告甲○○騎駕駛重型機車,超載原告丙○○、丁○○,由校門口起步通過交岔路口,其燈號為閃紅燈,而被告行片道為閃黃燈,且為直行之主要幹,原告甲○○未禮讓直行行駛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於兩車在路交岔中心附近發生肇事,被告固有過失,惟路權在於被告,原告甲○○未禮讓被告車先行通過後,再通過口,以致於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甲○○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鑑定肇事委員會鑑定,就過失原因,亦同為此一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5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所附95年度偵字第26351號卷39),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丙○○、丁○○依前述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參諸前述肇事發生之原因,原告所乘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原告過失程度,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餘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應賠償原告丙○○11萬3668元(36萬2217元X0.4=14萬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丁○○7萬1元(17萬5002元X0.4=7萬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2萬1883元(5萬4708元X0.4=2萬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丙○○、丁○○、甲○○依序各因強制險獲得理賠7萬8048元、5萬1892元、5648元,為原告所自承,是該等理賠數額自應從被告應賠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三人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丙○○、丁○○、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依序各為3萬5620元(000000元_78048元)、1萬8109元(70001元_51892元)、1萬6235元(21883元_56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甲○○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序各請求被告給付3萬5620元、1萬8109元、1萬6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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