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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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 洪宇陞 原名 洪昭財 .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31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固曾於8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據中華商銀聲請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2號支付命令,嗣中華商銀於取得上述支付命令後,旋即聲請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號,執行伊之財產,於執行後,伊積欠之借款額僅餘72,560元,而此部分餘額,復據中華商銀再以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事件,向伊任職之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且經清償完畢。中華商銀雖於88年10月11日將上述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元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遲至90年7月13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通知前,已向中華商銀清償之款項,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依上所述,本件在系爭通知之前,伊尚欠中華商銀之款項僅餘72,560元,則被上訴人所能受讓之債權,亦只有上開數額。又上開數額,亦經扣薪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㈠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559,381元,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4,47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審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是否清償之事實,來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故伊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於通知讓與債權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行為,縱上訴人有向中華商銀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任何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52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559,381元,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4,476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元部分,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中華商銀559,381元未依約清償,
經被上訴人依保險賠償中華商銀後,受讓該債權,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中華商銀前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 洪高寶卿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85,037元為由,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2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中華商銀並執以聲明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號、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中華商銀於96年5、6月間發給上訴人收據及通知書,其內
容記載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受償完畢,中華商銀當時依據之債權是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命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通知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
人通知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中華商銀於88年10月11日將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作為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是以,系爭讓與債權於90年7月13日始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予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向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完畢云云,雖據提出中華商銀96年6月出具之收據及援引系爭執行事件、中華商銀執行事件及中華商銀第二次執行事件等資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90年7月13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已清償中華商銀帳款細目供本院查證,縱認上訴人有對中華商銀清償,亦是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問題,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是中華商銀96年6月出具之收據,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亦自承:「(在被上訴人於90年
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通知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沒有。因為被上訴人已經開始去執行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觀之,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之後,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執行費,其他並未清償,並據其自承綦詳(原審卷第103頁),復參之中華商銀對於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為:585,037元,及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而中華商銀僅聲請執行金額:72,560元,及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本院調來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6270號、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案卷可稽。足見中華商銀對上訴人積欠之本金585,0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僅聲請執行72,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餘並未經聲請執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中華商銀全部債務,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於通知讓與債權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行為,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得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⒈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
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559,381元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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