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倩如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許明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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