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倩如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許明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