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貳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金3萬8902元),及其中3萬890
2元自94年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本件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
羅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②被告於90年間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2118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③被告
於92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1960元(本金
10萬7665元),及其中10萬7665元自94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本票、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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