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張勝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基
林瑞文
林麗珠
林瑞榮
潘嘉盛
潘嘉儀
潘菱萱
黃 潘梅桃
潘品臻
潘素卿
潘林玉梧
潘彩燕
潘彩敏
潘彩銀
潘彩幸
潘冠宇
潘冠成
潘怡廷
潘江雪妹
潘幸秋
潘坤昇
潘美秀
潘昇廣
楊秀玉
潘淑芬
潘一志
陳美雲
潘彥靜
潘宣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
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已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被繼承人 潘清殿 繼
承人之一 林潘玉花 ,尚有一子 林瑞標 為被繼承人潘清殿之再
轉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因戶政機關提供文件
缺漏而未列為被告,為此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故
對被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所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或誤列非共有人之人為共有人而
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而有形式上確定力,惟實質
上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聲請請求潘清殿之繼承人就坐落屏
東市○○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就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土地上圍牆拆除、不得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嗣經原告追加被告如判決當事人欄所列,本
院亦依此而為判決,聲請人漏列林瑞標為潘清殿之繼承人,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林瑞標既未經列為當事人,上開判決效
力對其不生效力,無從以更正判決方式予以補正。聲請人主
張之事由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無涉。
是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