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明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信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女
訴訟代理人 周秋蘭
李建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承攬交通○○○區○道○○○路
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國道一號高雄交流道南
出九如一路匝道改善工程」(下稱匝道工程),而將部分「
擋土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匝道
工程經業主驗收,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保留款新臺幣(
下同)59,22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另因匝道工程其他工項
之廠商未依約完成分包,被告委由原告為其點工完成,由訴
外人 許嘉元 應被告人力需求,找訴外人 蔡榮來 、 葛建忠 等人
配合進行乙炔、打除、板模、植筋等雜項工作,再由許嘉元
於其等工作結束後按實際出工天數製作點工明細表,載明第
一次點工金額326,007元,第二次點工金額153,920元、第三
次點工金額41,600元交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支付第一
次點工金額200,000元後至今仍未給付餘款321,527元,爰依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747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380,7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所謂信閎營造點工明細,係原告自行製
作,其點工工作項目並無被告公司或工地主任之簽章,被告
否認其真正。至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係因原告主張有點工326,007元,被告請原告提出工地主
任確認之點工項目以為請款依據,並先匯款200,000元予原
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簽章確認之點工項
目。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工程保固,工程完工並
完成驗收後,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保固期約定條件,
而被告與業主高速公路局間之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工程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養護一年,而系爭擋土牆工程
於108年12月底保固期滿,是原告仍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合約保留款59,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訂立之系爭合約,原告已施
作完成,且匝道工程經業主於107年11月14日驗收,被告
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59,22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合約(卷第99至106頁)、匝道工程合約書(卷第85至98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157頁)可佐,堪信為
真。查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每月25日估驗
乙次,經業主驗收通過支付工程款90%,次月10日放款日
,30天期支票,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支付保留款10%。而
本件既由業主於107年11月14日驗收,原告依約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10%,此與系爭合約之雙方約定項目第20
項之工程保固有所不同,保留款並非保固款,原告依系爭
合約應負之工程保固責任係依被告與業主之保固期約定執
行,尚非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保留款而解除,是被告辯稱保
固期尚未期滿,無給付保留款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保留款59,2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就點工款321,527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點工,被告已給付點工款2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14頁),然就原告所請求之點工
款321,527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許嘉元證稱:伊製作點工明細,是因當時伊受雇於原
告,由原告派出工人,伊負責記錄人數及項目,是為修正
前面之人所作之錯誤,點工明細有被告工地主任確認,當
時被告派在工地的有一位蔡姓主任,後為許姓主住,而現
場點工是記錄在一個本子上,伊點工後,會請被告許姓主
任確認,在本子上簽名,伊再輸入電腦而製作點工明細表
。伊確認點工明細表上之出工數量、天數均係正確,且原
告已付款給工人等語明確(卷第185至189頁),核與證人
許豪麟 所證:伊在匝道工程後期才到該工地為工地主任,
許嘉元是原告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人,當時點工會由許嘉
元或他委託之工頭填寫提供之機具、工人在本子上,由伊
做確認並簽名在本子上,不會另行開立單據,伊接手時就
是如此做,伊曾將確認的本子拍照傳回給被告行政人員,
但自己已未保存,也曾向 周志宏 反應許嘉元要求伊簽名確
認人數,周志宏回應稱可以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情節相
符,堪認原告為被告點工,係由許嘉元點工後,由許豪麟
確認並簽名於本子上,並無比照系爭合約約定開立點工卡
二聯單或三聯單予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提出點
工卡,尚有所誤。且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從得知
該紀錄點工之本子係由何人保管,而匝道工程已完工並經
業主驗收,衡之常情,原告確有點工並修改前人施作錯誤
部分,否則無法驗收,而許嘉元除為原告派駐該工地之人
員外,亦兼匝道工程工地之職安衛人員(卷第161頁),
則其使用工地電腦而製作點工明細,無悖於常情。再者,
衡之許嘉元證述內容,與證人周志宏、許豪麟所證述關於
周志宏並無每日在工地,工地是由許豪麟負責,點工要由
許嘉元與許豪麟確認等情,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之處,亦
無明顯偏頗或違背常情,是證人許嘉元所證述,堪值採信
,原告提出點工明細表、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321,527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747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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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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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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