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
債權人 周家弘 住○○○○路○○○00號信箱
債務人 鄭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惟查,郵局查詢結果並無存款;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傑鴻利耐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設立登記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