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詹勝杰
詹勝義
詹勝勇
詹勝鑑
詹勝任
詹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詹勝賢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
8,87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詹勝賢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詹勝賢行使就系爭遺
產分割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詹勝賢及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詹勝賢及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為詹勝賢之債
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詹勝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換
言之,原告訴請法院准其代位詹勝賢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遺產既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逕本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詹
勝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
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
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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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面積或金額(新臺│應有│
│號│││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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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37.95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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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鄉○○段○○○○號│69.96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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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822平方公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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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57平方公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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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298.66平方公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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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