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詹勝杰
       詹勝義
       詹勝勇
       詹勝鑑
       詹勝任
      詹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詹勝賢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
8,87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詹勝賢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詹勝賢行使就系爭遺
產分割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詹勝賢及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詹勝賢及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為詹勝賢之債
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詹勝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換
言之,原告訴請法院准其代位詹勝賢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遺產既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逕本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詹
勝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
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
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面積或金額(新臺│應有│
│號│││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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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37.95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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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鄉○○段○○○○號│69.96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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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822平方公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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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57平方公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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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298.66平方公尺│2/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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