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蘇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9月9日止依系爭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524元(含本金
81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1524元,及其中8120元自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則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至0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債權金額業
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中申報
,並經本院列入債權表編號第16號,嗣後未經異議等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3號卷第136頁反面參照),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
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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