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駱亮
被   告  胡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
5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
行)進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4年7月及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當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
.7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0年8月1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5,035元,利息、違約金、手
續費共計8,087元,合計103,122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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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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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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