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久城 即 申吉田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八郎
被 告 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 鄭鴻文 介紹,於民國99年7月11
日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於同年月21日完工,當初口頭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料,被告嗣後拒不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99年8月31日經由鄭鴻文轉
交部分款項給原告,並稱剩餘工程款將於同年9月5日還清
,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該餘款48,000元,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作工程之際,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防水工程之工
程款金額,而是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再來計算工程款
。再者,被告之後亦已支付,且系爭房屋施工後,仍然漏水
,原告現請求被告再給付其48,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弘建材行、發宏環保工程
行及炯源建材行等運送材料至系爭房屋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3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承攬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是
否已完成承攬工作?⒊承攬之工程款金額究為多少?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時,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承攬書面契約以資佐證,惟承攬
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7
月間曾至被告系爭房屋處施作防水工程,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證據,觀諸發票及送貨單上之地址均為原告為
被告施工之地點即系爭房屋處,足證原告確實曾購買材料於
上開地點施工無疑,又被告對於原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一事
並不爭執,堪認雙方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無疑。至原告是否
已完成承攬工作,因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無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為82,000元,尚餘工程款4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經證
人鄭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97年7月間至系爭房屋處
施作水電工作,後來因被告主動打電話拜託伊幫忙找認識的
水泥工及防水工師傅,所以伊就把原告的電話告知被告。嗣
後伊至被告家中請領水電工程之款項時,被告曾問伊系爭房
屋屋頂地板全部做防水,原告要價82,000元,會不會太貴,
伊向被告表示此價錢差不多即為行價。被告既已驗收工程完
畢,工程款48,000卻一毛未付,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
表示最近手頭不方便,看能否分期或晚一點支付,之後被告
就常常打電話給伊,請伊向原告說情請原告通融等語(參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核屬相
符,且由常情觀之,若確如被告所辯,雙方當初口頭約定承
攬時並未約定承攬工程款,而係先請原告施工,等施工完畢
再來討論款項,則被告如何預估委託原告施工之費用?又既
然雙方尚未約定承攬工程款數額,被告為何會先委託證人鄭
鴻文轉交款項給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洵
不足採。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鄭鴻文之介紹而承攬施作被告系
爭房屋之工程,因工程金額不大,且為朋友引介之工作,故
雙方未簽訂契約及估價單,僅口頭告知費用金額,又證人亦
證稱被告曾詢問其82,000元之防水工程款是否合於市價,是
堪認原告主張承攬報酬雙方已約定為82,000元較為可信。又
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在施作後仍有漏水情況,惟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空言承攬工程有瑕疵而為抗辯,因其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報酬應為82,000元,且
對於被告已透過證人鄭鴻文交付工程款予原告一事雙方並不
爭執,是扣除上開已付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再給付
82,00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