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夥同 林偉智 、 謝宗昇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被害人乙○○,致其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致脾臟割除之重傷害,及左側腎臟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案發前出手毆打丙○○臉部二下,經丙○○道歉後即行離去,嗣後追打乙○○、丙○○之事,全係林偉智聯繫謝宗昇等十餘人所滋生之事端,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亦未參與,此觀林偉智、謝宗昇、乙○○、丙○○、 趙宇捷 等人之證詞至明。 黃柏文 、趙宇捷均為案發時在場之人,其等均未明白指證上訴人涉案,足見上訴人確未參與犯行;而乙○○、丙○○為被害人,有指證上訴人涉案之強烈慾望,難期其等真實證述,謝宗昇則因認上訴人未幫其處理所涉此案,與上訴人有怨,故於被追訴後翻供誣陷上訴人。原判決未見及此,又未作測謊鑑定,以查明實情,即遽行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出手毆打丙○○臉部二下,並未成傷,且未經告訴,非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仍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⑶上訴人既不在案發現場,無證據足證與林偉智、謝宗昇等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預見乙○○受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仍論以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夥同正犯林偉智、謝宗昇等人共同傷害乙○○致其受重傷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因丙○○誤以其為熟識之人而看其一眼,乃出手毆打丙○○臉部二下,經丙○○道歉後,猶示意林偉智電邀謝宗昇等十餘人前來,上訴人亦在場參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等共同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之事實,有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柏文、謝宗昇之證詞(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上訴人在場參與毆打乙○○),暨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所受上述傷勢)等可稽。並敘明:林偉智、謝宗昇均參與本件犯行,林偉智於偵查中另稱不知被害人被何人毆打,謝宗昇亦稱伊與本件案發無涉各語,俱與卷證不符,無非為自己脫罪及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又現場光線微弱,趙宇捷、丙○○均無法辨識在場人之容貌,趙宇捷僅以身高判斷上訴人不在場,自無足取;本件堪認上訴人與其他正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著手,且其等人多勢眾,分持鐵棍、棒球棍、安全帽、石頭、機車大鎖等物品攻擊乙○○,對於導致乙○○受創傷性脾臟破裂並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毆傷被害人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因認上訴人應負傷害人致重傷之共同正犯罪責等情。俱審認說明、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已審斷詳明,其未就相關證人等贅為測謊鑑定,於調查證據必要性即無違背可言。又丙○○同時在場遭毆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並不在原判決審究範圍,此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判決之論斷至明,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該部分之記載,要僅為便利全案事實經過之完整論敘而已,並非法所不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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